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新章、董丹,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吴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8月份以来,向被告人刘某乙推销价值人民币173410元的假冒“徐福记酥心糖”、“徐福记橡皮糖”、“徐福记水果糖”、“阿尔卑斯糖”等系列著名品牌糖果,后被告人刘某乙在即墨市某某市场自己经营的“正鸿糖果”店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即墨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刘某乙位于即墨市某某村的青岛某某革厂即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徐福记酥心糖”167箱、“徐福记橡皮糖”70箱、“徐福记水果糖”164箱、“阿尔卑斯糖”291箱等系列假冒糖果,共计价值人民币1428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物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仅是帮助他人推销,并无盈利,犯罪情节轻微;
2、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
因此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乙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即墨市某某市场自己经营的“正鸿糖果”店内对外销售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徐福记橡皮糖”、“徐福记水果糖”、“阿尔卑斯”等系列品牌的糖果,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乙租赁的位于即墨市某某村的青岛某某厂仓库内,当场查获刘某乙购进的价值大约7万余元的尚未销售的“徐福记酥心糖”167箱、“徐福记橡皮糖”70箱、“徐福记水果糖”164箱、“阿尔卑斯糖”291箱等系列假冒糖果。
上述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徐福记橡皮糖”、“徐福记水果糖”、“阿尔卑斯”等系列品牌的糖果均来自被告人刘某甲。
经查,自2014年8月份以来,刘某甲向刘某乙推销了价值人民币173410元的假冒糖果。
另查明,经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查验,2015年4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在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查扣的标识为“徐福记”品牌糖果、“阿尔卑斯”品牌糖果均不是上述二公司生产加工,均系假冒该上述二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鉴定证明,证人贾某、徐某、吕某、韩某、骆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物流公司送货详单,商标注册证件及相关资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刘某乙投案自首、刘某甲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投案自首,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骆某、贾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是刘某甲向他们推销假冒糖果的,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要实施者,故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