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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7月9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在明知所购手机为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手机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进行销售。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铺现场查扣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29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2700元。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从广东深圳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在明知所购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手机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在其经营的淮安市清河区金鹰商城“宏景科技”店铺进行销售。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店铺现场查扣苹果手机299台,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其中296台为假冒苹果公司“IPHONE”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27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手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所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依法扣押的假冒苹果公司商标的手机296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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