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中,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金民海因与被告陈小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民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