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01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
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张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116号和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108弄3幢1单元101室,通过淘宝网注册账号luoshuai524和zhang娓,采用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经国内外注册的AF和ZARA二个品牌人字拖鞋,直至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销售金额为18万元、获利5万余元。
案发当日,还有未销售的AF品牌人字拖鞋1530双、ZARA品牌人字拖鞋3133双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张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往来明细、证人罗俊华等人的证言、淘宝交易数据光盘、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张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