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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叠彩盛源化妆品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46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叠彩盛源化妆品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叠彩盛源化妆品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叠彩盛源化妆品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虞山食品城玉龙花园外侧13号。

经营者:曹冬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叠彩盛源化妆品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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