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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黄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93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黄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黄庆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湖畔,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黄宏,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浚、何忱城,分别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华,男,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上诉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香奈儿公司系于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获得第768790号“”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指环、手镯、小饰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获得第793287号“”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钱夹、手提包、背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获得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2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黄庆华作出穗工商越分花责字[2013]00053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载明黄庆华在***路*号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销售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

黄庆华于同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因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包包被工商查处,现场被查获6支假冒包包。

本人……承诺:今后不再经营、销售、存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CHANEL等)的任何产品等”。

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9179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4年8月19日,公证员赵萍及公证员助理陆颖新与香奈儿公司代理人廖某、购买人胡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路*号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层,胡某在该负一层的一家门口标有“G230A档”字样的档口内以55元当场购买了手链一条,并取得编号为0000134单据一张及名片一张等。

上述公证书后附的编号为0000134单据载有户名为“黄庆华”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号,以及黄庆华的联系电话135××××7611等。

2014年10月21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乐姗出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上述公证购买的手链不是香奈儿公司生产的,所用的商标是假冒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香奈儿公司从未授权上述购买地址生产、加工、销售、仓储CHANEL品牌的商品。

经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链一条,手链的一端有一个呈“”形状的饰品,黄庆华确认该手链系由其经营的涉案档口出售。

香奈儿公司认为前述图案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黄庆华与天马公司则认为是相似。

2014年7月10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天马公司作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12月调查发现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号(经营者:黄庆华)等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对部分商家采取了工商行政投诉查处等措施进行制止,希望天马公司对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内各商户进行详细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商场保持巡查,定期进行监管和法制宣传,杜绝各种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发生等。

上述函件于2014年7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赖钦祥”,其公司名称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路168号天马大厦”;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李泊”于2014年7月17日签收。

天马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天马公司系于1996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物业管理、场地租赁、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经营管理等。

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开办单位为天马公司,其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层(其中三楼餐厅部分除外)。

2、香奈儿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市场调研费7000元、公证费5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5元以及律师费,并提供了市场调研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送货单予以证实,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768790、793287号“”以及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庆华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评析: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黄庆华于2013年12月3日因销售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手提包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手链。

前述手提包、手链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前述手提包、手链均非香奈儿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黄庆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黄庆华涉案销售行为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68790、793287号“”以及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庆华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黄庆华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黄庆华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庆华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再结合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市场调研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以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黄庆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香奈儿公司向天马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律师函时,在邮件上注明收件人为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为天马公司的住所地,该邮件最终亦有人签收,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可推定该邮件到达天马公司。

天马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天马公司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鉴于香奈儿公司在律师函中明确告知涉案档口销售侵权产品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故可认定天马公司对此知情。

其次,在此情况下,香奈儿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又在涉案档口购买到侵权产品,而天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档口经营者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至香奈儿公司再次公证取证这段时间内采取过有效措施对涉案档口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过制止。

因此,天马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单位及市场经营管理者,客观上为涉案档口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

主观上,在已明知涉案档口经营者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对涉案档口于2014年7月17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使涉案档口经营者得以继续售假,存在过错,故天马公司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马公司为涉案档口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档口经营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天马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才被告知涉案档口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涉案档口销售侵权商品,故天马公司对涉案档口经营者于2014年7月17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马公司仅对涉案档口于2014年7月17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天马公司侵权导致香奈儿公司的损失数额或天马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天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7000元。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庆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第768790号“”、第793287号“”和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0元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三、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3元,黄庆华承担217元;

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庆华承担的受理费217元中的76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香奈儿公司上诉称,一、黄庆华属批量销售侵权商品,且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后仍持续、多次侵权,情节恶劣。

香奈儿公司为调查、制止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较大,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剩余的损失赔偿部分偏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同类案件赔偿数额较之高。

二、天马公司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纵容售假,其连带赔偿的数额偏低。

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黄庆华赔偿6万元,天马公司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庆华、天马公司承担。

天马公司上诉称,商铺进驻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时,天马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该批发中心市场登记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2日,因此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便无监管义务。

天马公司未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邮件签收人“李泊”身份不明,未得到天马公司授权。

天马公司未对涉案档口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天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奈儿公司、黄庆华承担。

被上诉人黄庆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指控黄庆华经营的档口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天马公司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黄庆华停止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行为;

二、黄庆华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庆华、天马公司共同承担。

香奈儿公司同时指控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多家商户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91-293号三案的涉案商户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本案涉案档口经营者黄庆华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文修订自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删除了关于“市场登记证”的相关条文。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黄庆华经营的档口销售了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侵害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天马公司应在何种程度上对黄庆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分述如下:一、天马公司应在何种程度上对黄庆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项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首先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黄庆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之行为证据确凿,就是直接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档口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本案中,天马公司出租档口给黄庆华,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黄庆华的经营活动包括了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售假行为,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天马公司所提供。

再次,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

天马公司作为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也应当知道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3日,工商执法部门对黄庆华经营的涉案档口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进行了查处,责令改正,同批次还有另外多个商户被查处,可见,该市场是售假侵权的高发地。

在这种情势下,天马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应当采取及时的、有效的措施阻止档口经营者侵权后果的持续,但天马公司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有效阻止,黄庆华的售假行为,前受行政机关通知责令改正,后有权利人发函告知,但仍得以持续发生。

关于函件是否送达问题,原判已作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天马公司辩称其对此售假行为不知情,在证据上、常理上均难以支持,应予驳回。

因此,天马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

另需指出,依据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市场登记证的行政审批制度已取消,然而,此为行政管理方式的改变,不意味着免除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的监管义务,也就是说,天马公司不因市场登记证到期而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天马公司关于此节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关于天马公司仅对涉案商户于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天马公司应当对黄庆华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即对黄庆华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天马公司关于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黄庆华的侵权所受损失及黄庆华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经审查,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无须予以调整;

香奈儿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关于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3元,由黄庆华承担217元;

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庆华承担的受理费217元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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