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忠勇,男,汉族,系中山市古镇维艺斯灯饰门市部经营者,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韵公司)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谢忠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比肯公司是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合法注册的公司,长期从事灯饰新产品的设计开发等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的发明专利。
比肯公司持续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比肯公司的代理商向比肯公司投诉,称比肯公司的专利产品在大陆,特别是在中山市古镇被大量侵权,且侵权产品流向国内外市场。
经查,比肯公司发现丰韵公司、谢忠勇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并在谢忠勇位于中山市古镇X号首层之2的中山市古镇维艺斯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维艺斯门市部)许诺销售和批发销售,严重损害了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比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比肯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韵公司、谢忠勇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谢忠勇立刻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3.丰韵公司、谢忠勇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丰韵公司、谢忠勇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2万元,合计22万元;
5.丰韵公司、谢忠勇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比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诉讼请求1改为:“丰韵公司、谢忠勇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诉讼请求2撤回。
其余不变。
丰韵公司答辩称:丰韵公司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比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一、比肯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才通过转让取得本专利,至起诉日才一年时间,比肯公司诉状中称,近年来其接到来自马来西亚等代理商投诉,与事实不符。
二、丰韵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不一致。
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申请了专利,且专利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不构成侵权。
另一查封的产品非丰韵公司生产,比肯公司提供的收据无丰韵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款项也非丰韵公司收取,比肯公司为何能从陈美红处购得产品,丰韵公司不清楚。
古镇的灯饰市场较混乱,且陈美红已于2014年8月离职,现无法核实情况。
三、丰韵公司无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维权费用,且比肯公司所称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丰韵公司也无收到除自己货物外的货款,因此无需赔偿。
合理费用2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只有5000元,且是九个案件的代理费,平均分摊也是555元,比肯公司主张2万元不成立。
四、销毁产品及模具的诉求无依据,丰韵公司无生产,也就无模具,比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丰韵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不存在销毁,也无法律依据。
谢忠勇答辩称:无经营或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谢忠勇只是租赁门市给刘东北,谢忠勇也不是实际房东,实际房东是本地人,谢忠勇只是二房东,分租给刘东北。
原审法院查明:发明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乔•维莱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2月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专利权已转移,现专利权人为比肯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显示本专利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7月1日。
比肯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11、13-15、19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根部末端且固定在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装置旋转。
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呈圆盘状。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固定到所述电马达的可旋转壳体。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光发生装置,所述光发生装置安装在至少部分是透明的外壳内,所述外壳由穿过所述电马达壳体的非旋转装置支撑。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当从上面看时,所述在风扇叶片基本上位于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内。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所述叶片是在其折叠位置时,其外边缘邻近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的比例使得所述风扇叶片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的枢轴旋转不需要所述太阳齿轮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完全旋转。
13.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其长度是拱形的。
1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形成为当在其工作位置时具有可变的对水平面的倾斜角度。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的顶尖处的倾斜角度小于所述叶片的根部末端处的倾斜角度。
1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从上面看时,每个叶片在所述根部末端和顶尖末端之间具有首先随所述叶片远离所述根部末端的距离增加而增加然后朝曲形顶尖末端减少的叶片宽度。
2014年4月29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珍及公证工作人员林永劲以及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来到位于中山市××大道中××一个商铺,该商铺墙面挂有“维丹利灯饰”等字样,玻璃门框上贴有“丰韵电器”等字样,公证员对商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后,由李彦彬进入该商铺内,购买货物两件,取得№883248《收据》一张,“陈美红”、“李英花”名片各一张,宣传图册一本。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彦彬的要求,对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进行装箱并封存,并再拍照。
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比肯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238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提及的编№883248《收据》记载:今收到“中山石岐李先生订货的货款1900元”字样,经手人陈,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
上述公证中取得的陈美红名片,其正面记载有:丰韵商标、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中山古镇X号,经理陈美红等字样,另还有工厂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
上述公证中取得的李英花名片,其正面记载有:维丹利灯饰,中山市古镇维丹利灯饰厂、李英花、门市地址:中山古镇X号等字样,另还有工厂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
其反面印有:维丹利灯饰、李英花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卡号,谢忠勇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卡号。
诉讼中,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实物,分别为型号为FL132-1L和FL122-1L的吊扇灯。
比肯公司称型号为FL122-1L的吊扇灯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相应技术特征为:1.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根部末端且固定在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设置成随叶片旋转;
太阳齿轮,其安装到叶片支撑装置,与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叶片支撑装置旋转。
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太阳齿轮啮合,以使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弹性装置,弹性装置设置成将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风扇叶片在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弹性装置包括四个拉力弹簧,弹簧具有固定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弹簧在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风扇叶片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上,而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叶片支撑件装置。
6.叶片支撑件装置呈圆盘状。
7.叶片支撑件装置固定到电马达的可旋转壳体。
8.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光发生装置,光发生装置安装在部分是透明的外壳内,外壳由穿过电马达壳体的非旋转装置支撑。
9.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当从上面看时,风扇叶片基本上位于外壳的外围边界内。
10.当叶片是在其折叠位置时,其外边缘邻近外壳的外围边界。
11.风扇叶片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的枢轴旋转不需要太阳齿轮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完全旋转。
12.风扇叶片其长度是拱形的。
13.风扇叶片形成为当在其工作位置时具有可变的对水平面的倾斜角度。
14.叶片的顶尖处的倾斜角度小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处的倾斜角度。
15.当从上面看时,每个叶片在根部末端和顶尖末端之间具有首先随叶片远离根部末端的距离增加而增加然后朝曲形顶尖末端减少的叶片宽度。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比肯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丰韵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附图中的叶片形状不一样,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谢忠勇则表示,自己不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丰韵公司称,型号为FL132-1L的吊扇灯是其按自有专利生产的,而型号为FL122-1L的吊扇灯不是其生产的,不清楚来源。
其没有让陈美红销售该款产品,该产品是陈美红自己销售的,没有经丰韵公司许可,事后陈美红只交回了型号为FL132-1L的吊扇灯的销售款项,型号为FL122-1L的吊扇灯的销售款陈美红并没有交给丰韵公司,丰韵公司也是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销售人员陈美红售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内附有宣传图册,图册封面“丰韵”商标及丰韵电器字样,封底有丰韵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网址、QQ、电邮等相关信息,图册内有“丰韵电器电机是专门为其灯扇设计制造的”文字等介绍,但并无上述公证取证的两款吊扇灯的相关资料。
遥控开关的包装盒与型号为FL132-1L的吊扇灯的包装盒一致。
两款吊扇灯上均贴有编号为O4N14B的条形码。
比肯公司指控谢忠勇与丰韵公司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比肯公司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挂有维丹利灯饰字样,该商铺的地址是谢忠勇的注册地址,谢忠勇也确认把商铺租赁给了刘东北。
公证购买现场取得李英花的名片,名片背面有谢忠勇的两个银行账号,谢忠勇与丰韵公司在同一经营地址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丰韵公司称:其租赁了谢忠勇门市的一部分天花,型号为FL132-1L和FL122-1L的吊扇灯是其销售人员陈美红销售的,与谢忠勇无关。
谢忠勇称:其是销售低压灯的,“维丹利”是其注册的商标,“维艺斯”是其商号,李英花是其妻子,其与丰韵公司的经营者刘东北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共用一个门市,名片就放在店面上,谁都可以拿,陈美红是丰韵公司的员工,与谢忠勇无关。
又查,谢忠勇提供了两份与丰韵公司经营者刘东北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7日和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租赁的标的是“古镇X号之一一楼天花第5-8排和三楼整层天花”;
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和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在租赁期间不能同时经营相类似的灯,如有一方先做某种类型的灯,另一方不能做这一种类型的灯,以免冲突。
租赁期间刘东北经营项目的一切经济、政治、法律、安全等责任由刘东北自行负责,与谢忠勇无关。
对于经济损失,比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比肯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20元;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00元;
律师费发票5000元,比肯公司称是八个案件的费用,分摊到本案是625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律师费票据和合同,请法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酌定;
另为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在香港做了公证认证,具体费用不清楚,但行规是8000元。
另,比肯公司还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亦无相关的证据提供。
另查,中山市古镇维艺斯灯饰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谢忠勇,经营地址是中山市古镇X号首层之二,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原审法院认为:乔•维莱拉原是名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3年9月16日本专利权已转移至比肯公司名下,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韵公司及谢忠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比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丰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附图中的叶片形状不一样的问题,由于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叶片的形状,丰韵公司认为二者叶片形状的不同,只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一个实施例,该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判断,故对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丰韵公司及谢忠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取得,公证书完整记录了整个购买过程;
丰韵公司确认陈美红是其销售人员,公证取得的陈美红名片上有丰韵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门市和工厂地址;
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也载有丰韵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工厂地址等信息,《宣传图册》内还有“丰韵电器电机是专门为其灯扇设计制造的”等文字介绍;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编号与丰韵公司确认为自己生产的另一公证产品相同,而且两者遥控器外包装一致、产品编号相似;
丰韵公司是灯饰专业生产企业,同时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综上,可以认定丰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丰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陈美红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因陈美红是丰韵公司销售人员,销售地为丰韵公司门市,销售货物有丰韵公司相关标识,且丰韵公司对该说法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比肯公司还指控丰韵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鉴于比肯公司对该指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比肯公司指控谢忠勇与丰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的问题,现有证据反映其与丰韵公司之间只是租赁关系,比肯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谢忠勇有关,故原审法院对比肯公司主张谢忠勇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丰韵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丰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比肯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比肯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比肯公司主张丰韵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求,因比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丰韵公司存在专用生产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数额,因比肯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丰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比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综合考虑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丰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比肯公司聘请律师、购买侵权产品、办理公证取证等维权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丰韵公司向比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万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丰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比肯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说明书[0018]、[0019]所述“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及说明书附图7所描绘的弹簧安装位置,均与比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第31页所拍摄的图片不一致。
两者的显著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两端均安装在旋转装饰盘内,且弹簧的外端安装的位置也在太阳齿轮的内部;
而比肯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弹簧正如其权利要求2、3,说明书[0018]、[0019]及说明书附图7所描绘的位置安装弹簧,特别是说明书附图7能清晰的发现其弹簧另一端的安装位置已经安装在了太阳齿轮的外部(即第二端)。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总共有四根;
而比肯公司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中显示的是三根。
对弹簧安装位置进行改进即被诉侵权产品将弹簧安装在太阳齿轮的内部,减少了弹簧与太阳齿轮接触的可能性,增加了产品的使用寿命,针对涉案专利来说是显著改进,是一场革命。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因具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韵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更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审确认丰韵公司的原销售人员在丰韵公司地址外销售的产品就认为是丰韵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原销售人员陈美红已离职,相关情况尚未查明、核实,该行为是否为陈美红的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没有得到确认;
其次,公证处所做公证也并未确认前项情况,如果是职务行为,陈美红应在收据上盖公章或财务章而不是一张与“白条”一样的普通收据且该“白条”中的收款人还尚未签名;
其三,由于公证中并未有陈美红的照片或者是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公证书中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陈美红出售尚存异议,不能得到唯一的结论;
其四,古镇系国际灯都,每个门市都有几家公司在内经营,来往人员也是鱼龙混杂,也不排除有其他人出售的可能,当然也并不排除比肯公司自导自演的可能。
因此,依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丰韵公司出售或为其原销售人员陈美红出售。
三、比肯公司在获得涉案专利权后,该专利并未使用,比肯公司本身没有制造行为,同时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对比肯公司来说,也未造成其实际的经济损失。
比肯公司此次所谓维权的行为也就是支出了一些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产品等不超过10000元的费用。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比肯公司持有专利不使用且目前为止也未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国家授予专利的初衷,其利用购买到的专利四处所谓维权不值得鼓励。
五、丰韵公司是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小公司,无法承担高额赔偿。
比肯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一)不论丰韵公司的观点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13-15、19的保护范围,而丰韵公司所述关于“所述的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的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的技术特征,最早出现在权利要求3,因此,权利要求1、2、19以及权利要求13-15中未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包括丰韵公司所称的前述特征。
故,不论丰韵公司的观点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仍然侵犯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13-15中未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所述的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的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的技术特征,丰韵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1.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的圆心处是中空的,一个形状类似“帽子”的、用于封闭马达的护罩被固定在太阳齿轮的圆心处,且该护罩与支撑件装置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四根弹簧,每一条弹簧其一端与太阳齿轮相连,另一端与前述的护罩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一端与护罩相连”与权利要求3中“弹簧的一端与支撑件装置相连”构成了等同技术特征。
2.丰韵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两端均安装在装饰盘内,且弹簧的外端的安装位置也在太阳齿轮的内部,故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理由是: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其一端与太阳齿轮相连,另一端与护罩相连,而并非丰韵公司所称的“弹簧两端与装饰板相连”;
第二,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弹簧两端的位置范围,而仅仅限定了与弹簧两端连接的部件;
第三,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够限制权利要求,因此丰韵公司用附图和说明书的内容来限制权利要求是错误的。
3.尽管说明书附图中的弹簧只有三条,但是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弹簧的数量为“至少一条”,即弹簧的数量可以是一条,也可以是若干条,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4条弹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中关于“至少一条弹簧”的技术特征。
二、丰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1.公证书记录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
2.公证时取得了“陈美红”的名片、《宣传图册》,该名片和《宣传图册》上清楚印有丰韵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网址以及门市部的地址、电话,还印有丰韵公司的商标;
3.丰韵公司确认“陈美红”为其员工;
4.公证购买到的两件产品上所贴的产品条形码编号相同,质检标识的大小、形状、字体相似,遥控器外包装一致、产品编号相似,丰韵公司确认该两件产品中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件由其制造。
(二)一审庭审中,谢忠勇确认将部分商铺租赁给丰韵公司使用。
(三)比肯公司订货时取得《产品订货单据》,其上印有丰韵公司的名称、商标、厂址、网址、电话等信息,订单上还印了“刘东北”的5个银行账号。
(四)陈美红是丰韵公司的员工,在丰韵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丰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美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其个人行为。
丰韵公司是风扇灯的制造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丰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偏低。
四、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推动发明创造,比肯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尚在保护期内,属于比肯公司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技术,违反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经本院依法传唤,谢忠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是一个内部具有同心圆形镂空的环形齿轮,该太阳齿轮安装在一个圆盘状的叶片支撑件装置上。
该叶片支撑件装置的中心部分从该环形太阳齿轮的镂空部分向外暴露,四根拉力弹簧均一端固定到从镂空部分暴露出来的叶片支撑件装置上,另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上。
再查明,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菊城第2382号公证书所附“陈美红”名片上记载:“陈美红”系“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的工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X号”。
又查明,丰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其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X号三楼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家用电器、灯饰、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比肯公司系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比肯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比肯公司二审答辩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偏低,但是比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合丰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比肯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韵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丰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否适当;
四、一审判决丰韵公司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丰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说明书[0018]、[0019]记载“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且说明书附图7描绘弹簧的弹簧一端安装在太阳齿轮的外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两端均安装在旋转装饰盘内,且弹簧的外端安装的位置也在太阳齿轮内部;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中显示弹簧是三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共有四根。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
对于拉力弹簧与叶片支撑件装置和太阳齿轮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涉案专利仅在其权利要求3中作了限定,其他权利要求并无涉及。
权利要求3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其相应特征为:所述弹性装置包括四根拉力弹簧,所述拉力弹簧的一端固定到叶片支撑件装置,另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所述拉力弹簧在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丰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弹簧的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的内部从而与涉案专利中弹簧的相应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的外部构成区别。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环形太阳齿轮内部暴露的仍然是叶片支撑件装置的一部分,其弹簧的一端固定到该部分即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而丰韵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中弹簧在支撑件装置上固定的位置在太阳齿轮外部仅仅是其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内容,并未限定在任何权利要求中,因此丰韵公司所称的上述第一点区别并不存在。
同样地,丰韵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中的弹簧数量为三根也只是对其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3中的限定实为“至少一个拉力弹簧”,因此丰韵公司所称的上述第二点区别也不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丰韵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点区别均不涉及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一同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使丰韵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也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产生影响。
综上,丰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丰韵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丰韵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陈美红销售且陈美红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主张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丰韵公司销售的问题,首先,根据(2014)粤中菊城第2382号公证书的记载,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X大道中一墙面挂有“维丹利灯饰”等字样、玻璃门框上贴有“丰韵电器”等字样的商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及型号为FL132-1L的吊扇灯,并取得“陈美红”名片一张和编号为№883248的《收据》一张。
该名片上记载“陈美红”为“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名片上记载的门市地址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一致、工厂地址与丰韵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指向同一地点。
该《收据》的“经手人”一栏签有“陈”字。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公证的内容,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丰韵公司的销售门市从丰韵公司的销售人员处购得。
丰韵公司上诉对被诉侵权产品由陈美红销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经公证的事实,并且丰韵公司在一审时亦确认陈美红为其销售人员、被诉侵权产品由陈美红销售,因此本院对丰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陈美红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同(2014)粤中菊城第2382号公证书记载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起购买的型号为FL132-1L的产品同为吊扇灯,而丰韵公司明确承认该FL132-1L型号的吊扇灯由其制造并且不否认销售该吊扇灯。
本院认为,鉴于丰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灯饰,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丰韵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丰韵公司的销售门市销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吊扇灯的行为均应当认定职务行为,即丰韵公司的销售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
丰韵公司称其未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利与是否认定其销售该产品无关。
综上,丰韵公司关于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丰韵公司制造的问题,一方面,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编号与丰韵公司确认由自己制造的FL132-1L吊扇灯上的条形编号相同,且两者遥控器外包装一致;
另一方面,丰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灯饰,在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情况下,丰韵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丰韵公司制造。
丰韵公司上诉主张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丰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吊扇灯是小型家用电器,市场需求量较大,正常情况下不属于按订单生产的产品;
另一方面,丰韵公司作为专业的家用电器、灯饰制造企业,具有相当的生产规模。
因此,根据常理推断,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最后一件由丰韵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丰韵公司仍然保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比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确有被侵害之虞。
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判令丰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消除比肯公司现实存在的被侵权危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丰韵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库存侵权产品不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丰韵公司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丰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交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在比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丰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比肯公司聘请律师、购买侵权产品、办理公证取证等维权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丰韵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万元,该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丰韵公司上诉主张比肯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亦未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没有实际损失,且丰韵公司为注册资本3万元的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丰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比肯公司未实施亦未许可他人涉案专利;
其次,即使比肯公司未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丰韵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被免除;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企业本身的规模和注册资本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决定因素,原审判决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丰韵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丰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丰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