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一期F#-1-119。
经营者胡立策。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恩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永恩经营部的经营者胡立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在1997年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文字及图形及拼音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且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公牛”商标产品自1999年至2010年获得众多荣誉,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原告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公牛”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其中“公牛”文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公牛”文字作为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标识。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上一家业主手里盘下一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批商品经原告鉴定均为侵权商品,被告对该批商品予以销售。
2015年4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店内和库房里存储的148箱商品进行扣押,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并销毁假冒公牛开关插座148箱,并处罚款4000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恩经营部答辩称,侵权产品是上家转让的,转让当时口头询问过上家,上家与和谐公牛的厂家均承诺过产品无问题,但是在被工商局查处时被告向厂家索取商标注册证,厂家告知其于2014年12月份被公牛公司起诉,之前商标注册证是可以使用的,被告是于2014年11月份才接手的店铺,确实不清楚情况,在转接店铺的时候,上家把产品和店铺捆绑,被告是被迫接手了涉案产品,且经营时间仅为两三个月,认为原告索赔十万元的诉求太高。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如存在销售行为,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公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慈证民字第255号、第256号、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公牛”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公牛”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证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公牛”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四组证据:徐泉市场监管处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永恩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恩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生产厂方称2014年12月份被公牛公司起诉,之前是可以使用公牛商标的,被告的店铺是2014年11月份转让的,之前的商标是“和谐公牛”。
原告公牛公司对被告永恩经营部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确且不能确定录音来自于“和谐公牛”的厂家,录音中也未提到涉案店铺是从何处转让或从何处进货。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组录音中声音来源无法判定,被告未能对该份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涉及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因其于1997年对“”申请注册商标并被核准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因其于2010年对“”、“”申请注册商标并被核准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公牛”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标识,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永恩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一期F#-1-119,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开关、灯具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4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在其店内和库房中扣押148箱涉案侵权产品。
该局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从上一家盘下该批涉案产品,进价为3万元,至2015年4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售出十箱,一箱加30元。
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下达徐泉市场监管处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没收并销毁假冒公牛开关插座148箱;
2、罚款4万元,上交国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及仓库扣押假冒公牛开关插座148箱,并取得相关证据,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对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足以认定其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仅于2014年12月从上一家盘下该批涉案产品,进价为3万元,至2015年4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售出十箱,一箱加30元。
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购进侵权产品的准确次数及数量。
故对其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不能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或提供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对于此部分当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经营性质、经营时间、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泉山区永恩五金经营部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