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福润万家超市,住所地滨海县。
经营者黄建云。
被告盐城招商场万春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盐城招商场4号楼83069门市。
实际经营者万春,女,1973年6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306112522,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忠。
被告江都区双喜文体用品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经营者朱建国。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滨海县福润万家超市(以下简称“福润万家超市”)、盐城招商场万春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万春商行”)、江都区双喜文体用品厂(以下简称“双喜文体用品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忠,双喜文体用品厂经营者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
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福润万家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9.4元购买了突出使用与“红双喜”商标近似标识的双喜牌羽毛球两筒,并现场取得收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因被告福润万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万春商行购进,被告万春商行又是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购进,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全国性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红双喜”商标法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以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5、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福润万家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
证据7、暂收调查费凭证。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律师费及差旅费(无票据)。
证据10、涉及双喜牌侵权的九个系列案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关票据。
因本案追加了被告万春商行及双喜文体用品厂,故撤回对另九个系列案件的起诉,相关维权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合计4.5万元。
证据6-10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被告福润万家超市答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
2、在销售过程中,我方同时销售红双喜、双喜两种品牌的羽毛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两个品牌羽毛球的产地且价格上存在明显差距。
“红双喜”牌羽毛球38元一筒,但“双喜”牌羽毛球只卖9.7元一筒;
3、我方是从被告万春商行处进的货,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库单、进货单、被告万春商行实际经营者万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销售的“双喜”牌羽毛球是从被告万春商行购进的。
被告万春商行答辩称:同意被告福润万家超市的答辩意见。
另外补充:我方的进货渠道不同,我们是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处进的货,我方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万春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万春商行实际经营者万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万春商行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万春商行实际经营者万春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经营者朱建国的短信记录以及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万春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
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答辩称:1、我方生产、销售的“双喜”牌羽毛球上注明的厂名、厂址、电话号码、条码、型号均与原告生产的“红双喜”牌羽毛球不同。
故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2、我方在以前生产的羽毛球上使用“双喜”作为商标,主要是因为我方在2012年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了注册“双喜”牌商标的申请,原告提出异议时,我方已停止在生产的羽毛球上使用“双喜”商标;
3、我方在现在生产的羽毛球上标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DHP”,而“DHP”就是“双喜”牌的英名缩写。
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经营者朱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主体适格。
证据2、“DHP”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DHP”,在羽毛球上使用“DHP”商标受法律保护。
证据3、“双喜”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曾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双喜”商标,故在申请过程中使用过“双喜”牌商标。
证据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证书。
证明羽毛球上的条形码系合法使用。
证据5、“红双喜”牌羽毛球、“双喜”牌羽毛球宣传图片各一份。
证明“双喜”商标与“红双喜”商标区别较大,不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证据6、“DHP”牌羽毛球的宣传图片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申请注册“双喜”商标提出异议后,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就停止在其生产的羽毛球上使用“双喜”字样,而使用“DHP”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双喜文体用品厂对原告证据1-5、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
故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万春商行、双喜文体用品厂对被告福润万家超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及被告福润万家超市、双喜文体用品厂对被告万春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在羽毛球上使用“双喜”文字不侵权;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对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及证据10中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故对证据7及证据9、10中涉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对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销售“双喜”牌羽毛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生产、销售销售“双喜”牌羽毛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若三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福润万家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9.4元购买了标有“双喜”标识的羽毛球两筒,并现场取得加盖“滨海县福润万家超市”收据(号码为0445519)及抬头为“滨淮福润万家购物中心”的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26号公证书。
在本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号案件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羽毛球,并就其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双喜”牌文字图案,“双喜”文字与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中的“双喜”文字字形近似、读音与含义相同。
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9.4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019.4元。
在其他案件((2015)盐知民初字第0129-134、137-139号)中支出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9179.3元。
另查明,福润万家超市于2013年10月10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负责人为黄建云。
万春超市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体育用品(含射击器材)批发零售,名义经营者为戴玉芬,实际经营者为万春。
双喜文体用品厂于2003年7月23日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羽毛球拍、羽毛球、网拍、乒乓球拍等制造、加工。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上使用的“双喜”商标与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中起主要标识作用的“双喜”二字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
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易使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上使用“双喜”商标构成对对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销售该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系合法购进,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知道侵权事实存在。
故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福润万家超市、万春商行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承担。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双喜文体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在全国性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由于原告未明确知名报刊的具体名称,致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福润万家超市、盐城招商场万春办公用品商行、江都区双喜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都区双喜文体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都区双喜文体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