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38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
被告:南浔杨兴波副食便利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浔杨兴波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之前的22028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浔杨兴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浔杨兴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浔杨兴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