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在淘宝网上册了名为“灵动数码城”的网店,该网店的旺旺名为陈某某2000。
2013年6月至2013年年底,同案犯陈某某以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了5000余台“翻新”苹果4S手机。
同案犯陈某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某购进的“翻新”苹果手机在其开设淘宝网“灵动数码城”网店向全国各地的消费者销售,其中包括向芦溪籍男子陈某甲销售的2台苹果4S手机。
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犯陈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道莲花山庄芙蓉苑48栋销售“翻新”苹果手机的地点当场查获苹果4S手机、手机外包装盒、耳机线、充电插头等。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从陈某某处购买的2台苹果4S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物品均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案犯陈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222024000076571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购进“翻新”苹果手机的货款转账到卡号为622202400007684500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给李某某,总计货款为108802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
销售金额达10880210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在淘宝网上册了名为“灵动数码城”的网店,该网店旺旺名为陈某某2000。
2013年6月至2013年年底,陈某某以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了“翻新”苹果4S手机数千台,陈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222024000076571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给李某某(622202400007684500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翻新”苹果手机总计货款为10880210元。
陈某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的“翻新”苹果手机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向全国各地的消费者销售,其中包括向芦溪籍男子陈某甲销售的2台苹果4S手机。
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同案犯陈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道莲花山庄芙蓉苑48栋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翻新”苹果4S手机、手机外包装盒、耳机线、充电插头等。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从陈某某处购买的2台苹果4S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物品均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并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4、网页截图,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从陈某某所在的淘宝网店购得苹果4S手机2台。
5、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格参考,证实苹果4S手机当时的价格情况。
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从卡号为6222202400007657140的卡支付给李某某6222024000076845003卡的交易金额为10880210元。
7、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等已受到刑事处罚。
8、芦溪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扣款52万元。
9、证人刘艳辉,证实了陪李某某自首的事实。
10、证人陈佳森、陈秋彬证实在陈某某淘宝网店打工卖苹果4S手机的情况。
11、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3月5日在收到“灵动数码”网店买的二台苹果4S手机后发现保质期已过期,便报了警。
12、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芦溪县公安局送检的2台苹果手机(IMEI号:013207002511091和013044008985494),手机后盖,耳机、数据线、插头、说明书、包装盒均不是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手机存在私自拆装现象,系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3、同案人陈某某供述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翻新”苹果4S手机数量、货款总额,并在网上销售等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出售“翻新”苹果4S手机给陈某某的时间、数量、货款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0880210元,属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公安机关已扣被告人李某某五十二万元现金可折抵罚金,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