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吴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真意护栏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梅江,总经理。
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梅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丽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义乌市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真意公司”)、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真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义乌真意公司、浙江真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起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0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4。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相同的护栏产品。
2015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6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两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ZL2012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义乌真意公司答辩称:1.被告义乌真意公司展销的产品是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购买的样品,仅用于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博览会展览,不存在生产和销售的行为;
2.被告义乌真意公司展销的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用途不一致,原告的产品是楼梯、护栏花,被告的产品是用于户外的护栏,且被告一的产品的花纹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很多不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被告浙江真意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义乌真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被告浙江真意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护栏的设备安装,不包括生产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证明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3日;
4.专利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5.公证书及现场取得的画册原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在三案中共同主张,分摊到每个案件为600元;
7、代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分摊到每个案件为10000元。
被告义乌真意公司、被告浙江真意公司经质证,共同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公证事项是证据保全,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销售、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7律师费还需要提供委托合同,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的统一标准,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3、4共同可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年费缴纳情况、目前为有效专利等情况;
证据5可证明2015年5月26日,永康市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6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中标示为“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公证书第6页照片标示为5的照片,及宣传画册第61-62页,产品型号为ZY8804的产品,详见附图),展位展牌上标示“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义乌市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原告向该展位取得一本名称为“真意护栏”(2015版)的产品宣传画册,画册上附有名片一张,标示了浙江真意护公司的安装中心、展示中心、生产基地及生产、销售、安装等业务内容。
证据6、7可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义乌真意公司、被告浙江真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该证据由被告义乌真意公司自行制作)、销货清单原件二份、名称为“三达金属高档护栏、庭院大门、花件制造专家”的产品宣传画册一本,共同证明其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其中对账单是被告自主制作,无第三方确认签章,产品名称无法与涉案产品对应;
销货清单二份是自行印刷,被告未提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工商主体信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是否客观存在无法证明,内容不能显示与涉案产品有任何的关联性;
产品宣传单,是自行印刷,无任何印制时间、出版单位等,被告未提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工商主体信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是否客观存在无法证明,被告未提供购买和支付的交易合同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账单系当事人自主制作,并无第三方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销货清单虽系原件,但并无第三方签章,且无款项支付凭据,所载明的产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产品宣传单系印刷品,对产品宣传单所涉及的产品的提供者,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三达金属制品厂工商主体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证据等,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开发了“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于2012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4,2015年3月25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14年8月19日,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围墙护栏”,其设计要点为:1、本专利整体由四根横杆和五根竖栏交叉设置而成矩形状护栏。
横杆上下两两对称设计,两边两条竖栏以中间竖栏为线左右对称设计;
2、横杆与竖杆交叉点上设有柱头,柱头呈螺旋状;
3、左右对称的两根竖栏和上下两根杆间以花饰图案相连接,图案为半圆杆内一类似“蝴蝶”花饰;
4、左右对称两边竖栏所夹成矩形中间内嵌一个圆环,环上边缘为参差不齐花沿;
5、护栏最中间竖栏在两横栏间由开口向上“C”形与两边缩卷的曲线及一小截粗杆构成形似“羊头”状花饰图案组成。
义乌真意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101号,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护栏、栅栏、围栏、货架、防盗门窗、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
建筑材料、展示架、LED照明灯、太阳能警示灯、里程标志、交通标志牌、标线、五金工具、橡胶制品销售;
平板车、手推车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陈梅江。
被告浙江真意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路13号2楼,营业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护栏、门窗、钢结构工程、交通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法定代表人:陈梅江。
2015年5月26日,公证人员与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永康市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中标示为“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展位,由陈锋对该展位的外观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了照片五张(其中公证书第6页照片标示为5的照片为被控侵权产品1),同时从该展位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其中宣传画册第61-62页,产品型号为ZY8804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2),“夏瑞庭”名片一张。
展位展牌上标示“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义乌市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等字样,宣传画册名称为“真意护栏”,名片上标示了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安装中心:东阳市昆溪路13号、展示中心:义乌市西城路192-南6号、生产基地:义乌市赤岸镇工业区小乔路12号,生产:铝合金、镀锌管、锻铁系列:……围墙栅栏……、销售:铝合金型材、镀锌管材、各类黑管……、安装:房地产金属制品安装、门窗、护栏、集水井盖、道路交通设施等内容。
宣传画册中载明了浙江真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中载明住所地为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路13号2楼;
企业简介中载明“公司专业生产各式围墙栅栏”、阳台护栏、楼梯扶手等十年免维护的新一代产品……”;
宣传画册中企业荣誉部分载明了被告义乌真意公司的荣誉,其中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工程建设重点推广应用产品”、“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退件产品”为“真意”牌围墙栅栏、阳台护栏……。
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共同颁发的奖牌载明:经审核,贵单位生产的护栏系列产品,荣获“中国护栏质量公认十大知名品牌”。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义乌真意公司、被告浙江真意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义乌真意公司、被告浙江真意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义乌真意公司未经吴华许可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及名片中明确载明其为围墙栅栏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的“真意”牌围墙栅栏为“中国工程建设重点推广应用产品”、“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退件产品”、“中国护栏质量公认十大知名品牌”,鉴于义乌真意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吴华公证保全的其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结合其经营范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义乌真意公司构成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被告浙江真意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综合考虑宣传画册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真意公司仅提供安装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围墙护栏,被诉侵权产品是围墙护栏,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二者均系平行横杆和竖栏垂直交叉构成的矩形护栏,造型结构以及横杆和竖栏之间装饰图案的位置基本相同。
区别点在于装饰图案设计不同:将被诉侵权设计1(公证书第6页照片标示为5的照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装饰图案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最上端第一根横杆与竖栏交叉点上没有设置螺旋状柱头,系长矛状柱头;
2、被诉侵权设计最中间竖栏上的羊头状图案的线条开口方向、缩卷程度与涉案专利均有不同,涉案专利由一小截粗杆将该曲线与中间竖栏连接;
被诉侵权设计的弧线线条末端形似叶片状且与中间竖栏留有间隔,下端左右两侧各有两段短弧形突起;
3、涉案专利竖栏和横杆间四个半圆内为蝴蝶状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均为与中间竖栏上基本相同的羊头状图案;
4、涉案专利左右两侧竖栏所夹成矩形中间的中空图案与竖杆连接处有明显的结点设计,两者纹饰存在差别;
5、两者横杆与竖栏交界处突起结点表面的图案以及与突起连接的柱头形状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2(宣传画册第61-62页,产品型号为ZY8804)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装饰图案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最上端第一根横杆与竖栏交叉点上没有设置螺旋状柱头,系长矛状柱头;
2、被诉侵权设计最中间竖栏上的羊头状图案的线条开口方向、缩卷程度与涉案专利均有不同,涉案专利由一小截粗杆将该曲线与中间竖栏连接;
被诉侵权设计的弧线线条末端形似叶片状且与中间竖栏留有间隔,下端左右两侧各有两段短弧形突起;
3、涉案专利竖栏和横杆间四个半圆内为蝴蝶状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均为与中间竖栏上基本相同的羊头状图案;
4、涉案专利左右两侧竖栏所夹成矩形中间的中空图案近似八边形;
被诉侵权设计近似方形图案,与竖杆连接处有明显的结点设计,且两者纹饰也存在差别;
5、两者横杆与竖栏交界处突起结点表面的图案以及与突起连接的柱头形状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护栏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由横杆和竖栏交叉组成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是柱头的形状和其他装饰连接图案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
上述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具体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