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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73号
案件名称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张波,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棣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上诉人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智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共同诉称,上海智梦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仅是浙江智梦公司的联络处,并未开展任何经营业务。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海智梦公司的诉讼主张包括了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上海智梦公司享有的“智梦”文字和图形商标,构成对上海智梦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案件。

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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