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506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
罪犯夏洪富。
2014年1月2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衡桃刑初字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洪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获得专项表扬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夏洪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洪富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