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彭洲龙,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唐建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孙清焕。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洲龙诉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唐建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律师、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号为ZL20041009××××.8、名称为“节能、长寿LED照明等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发明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41009××××.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LED照明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涉案T8/120型号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该专利是由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请的,该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而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彭洲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
3、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就争议事实进行过书面和电话的口头沟通和磋商。
原告明知被告产品不侵权的事实,利用被告为上市公司的背景,以向证监会举报投诉要挟,索要巨额赔偿,本案属于恶意诉讼,是对专利权的滥用。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41009××××.8,名称为“节能、长寿LED照明等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原告与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
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原告一人享有。
该专利最近一次的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包括透明的灯罩、底壳、LED群、固定LED群的电路板及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群由数量众多的单体LED构成,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
电路板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平面或曲面,包括矩形、弧面形、球面形、扇形;
所述控制器含有一桥式整流电路,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联,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5)粤广白云第13097、13098、13099号三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
前述第130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在该网站“木林森旗舰店”网店购买T8/120LED光管的过程。
前述第130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的T8/120LED光管并交公证人员封某过程。
前述第130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确认收取了在该网站“木林森旗舰店”网店购买T8/120LED光管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原告在上述网店购买的T8/120LED光管。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T8/120LED光管两根,还有一张【京东】木林森旗舰店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彭洲龙。
原、被告均确认该两产品为相同的LED照明灯产品,并都同意随机提取其中一根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没有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
2、被控侵权产品只有PWM单模脉冲控制电路,没有PFM。
具体如下:混合LED电路问题。
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LED群由数量众多的单体LED构成,单体LED按照4个并,24个串组成并-串联支路。
原告认为上述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被告则认为上述各并-串联支路之间未再并联,只有“并-串联”LED电路,没有“并-串-并联”LED电路。
为证明两者的区别,被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8月26日就案外人肖南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案(案件编号:4W103868)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引述原告在该案《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并-串电路和并-串-并电路构成了实质性区别”的陈述,认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不能在本案的侵权诉讼中肆意地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由于该LED群非常细小,原、被告双方根据本院要求各自画出被控侵权产品的LED电路图作进一步解释,并确认双方所画线路图实质上一致。
脉冲控制电路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电路使用的是恒流控制电路CL1502。
双方分歧在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被告则认为其产品只使用了PWM模式单模脉冲控制电路。
原告的理由是认为CL1502有通用的行业内部标准,属于临界模式的控制电路,可随频率的变化自主选择PWM或PFM模式,故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恒流控制电路使用了CL1502,电路中PWM、PFM两种模式就都可以实现,即具备“双模”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同,认为原告在其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描述“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是一种由HA17555集成块IC5及外接电阻R6、R7、R8、R9、R10、电容C5、二极管D8、D9及第二三极管VT3构成的输出信号占空比及频率可调的脉冲控制器”,故即使CL1502控制电路可选择PWM或PFM模式,但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只使用了PWM模式,没有PFM模式,故为单模脉冲控制电路。
被告为此提供了其在网络上关于PWM及PFM模式区别的技术查询资料,拟证明两种模式存在显著区别。
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当庭检测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两种脉冲模式。
此外,被告还提供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及相关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原告与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1009××××.8,名称为“节能、长寿LED照明等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专利的原共同权利人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单独所有,原告目前是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根据当事人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混合LED电路在“并-串联”之后有无再并联。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PWM和PFM两种模脉冲控制电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当事人双方各自画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LED电路图并无实质区别,均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其双方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所画之LED群电路图,对比涉案专利关于LED群的说明书附图作为参考,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先采用了四个并联,再将四个并联形成的支路进行串联从而形成“并-串支路”,但该“并-串支路”并没有与其他支路再次进行并联。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两者该技术方案不同的意见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指称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电路使用了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的根据在于该产品使用了恒流控制电路CL1502,认为只要使用了CL1502,电路中PWM、PFM两种模式就都可以实现,即具备“双模”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CL1502恒流控制电路可选择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式,并不意味着该产品就必然使用了该两种脉冲控制模式。
原告无法通过当庭演示或其他方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了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式,或可实现使用了该两种脉冲模式达到的效果,只是简单地将CL1502与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式划上等号,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式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洲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洲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