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伟,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武。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孙成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成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成武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成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