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强、赵龙祥,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勇,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