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新时代购物中心某号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某休闲运动系列服装店内查获李宁、特步、乔丹、七匹狼、吉普等品牌服装3440件,市值标值254298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新时代购物中心某号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某休闲运动系列服装店内查获李宁、特步、乔丹、七匹狼、吉普等品牌服装3440件,市值标值254298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服装照片、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