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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05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56号
案件名称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0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信、郑嘉榆,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王保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尹某以本市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在上址通过宜配网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

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一批及销售清单57份。

经鉴定:2015年1月2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60372元的商品;

缴获的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685903.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已经销售商品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未销售商品金额认为估价过高。

其辩护人认为,对未销售的金额鉴定意见,在明细表上的2609机油格销售价38元,鉴定价格在第六项以146.68元计算。

皮带轮销售价是80元,鉴定价格是418.49元。

光是这两项多了12万。

因此对未销售部分鉴定金额的结论持有不同意见。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尹某以本市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在上址通过宜配网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

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一批及销售清单57份。

经鉴定:2015年1月2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60372元的商品;

缴获的假冒“奔驰”、“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1批,按商品正品价格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685903.8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本市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有人销售奔驰、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后受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到派出所举报。

2.案发现场及缴获的汽车配件照片,经被告人尹某辨认属实。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扣押电脑主机1台和销售清单57份,还有奔驰和宝马配件1批(详见清单)。

4.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销售清单,经被告人尹某签认是其销售假冒汽配的清单,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3月之间销售假冒汽配金额为人民币60372元。

5.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宝马股份公司出具的请求函、代理委托书,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诺书,宝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①宝马股份公司授权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宜,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宜;

②宝马是宝马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且被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③在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缴获的有宝马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均是假冒宝马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为人民币866872元。

6.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请求函、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诺书,奔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①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权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宜,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宜;

②奔驰是戴姆勒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

③在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缴获的有奔驰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均是假冒奔驰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118657.75元。

7.仓库租赁合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林志毛向广州市白云铝厂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濂泉北段西坑8号仓库,租期为2年。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尹某确认的57份清单,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60372元的商品。

9.关于假冒“奔驰”汽车零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扣押的未销售假冒“奔驰”、“宝马”汽车配件产品总价值人民币1685903.87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

11.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11时许,其正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白云铝厂内3仓库做生意,突然有警察到来检查发现其有销售汽车配件的销售记录并有销售清单放在电脑台上面,且在其做生意的地方发现有些汽车配件是没有包装的,怀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民警经过搜查从其做生意的地方扣押一台电脑主机、销售清单和一批汽车配件,后将其口头传唤到大塘派出所。

其是该处做汽配的老板。

其做生意没有注册,主要经营宝马和奔驰汽车商标的汽车配件。

没有取得宝马和奔驰汽车公司的配件销售权。

其被扣押了一台电脑主机和销售清单57份,还有一批汽车配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缴获商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其中记载的商品无法与缴获的商品一一对应,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缴获商品的实际销售价值;

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出该商品的正品价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至于缴获商品的实际销售价值,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缴获的销售清单属于涉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尹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奔驰”、“宝马”汽车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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