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程运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城大灯具市场-2212、2213#(共和新路XXX号)。
经营者王永江,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中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吸顶灯(朗月)”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9。
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吸顶灯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程运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永江一审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丰华来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城大灯具城5号门2212-2213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并取得“名片”、“上海城大灯具批发交易市场商品销售信誉卡”各1张,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上海城大灯具批发交易市场商品销售信誉卡”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8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0元。
同时表示,除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已无法向法庭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在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呈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仅在从俯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
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安装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
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确有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原审法院也根据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51.50元,被告负担598.50元。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
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在专利法规定的下限以下确定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起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费用过低。
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公证处作见证公证,所支出费用及差旅费合计远超一审判决确认的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可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在一万元至一百万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该赔偿数额范围属于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判赔数额的参考,并非法定限制。
故上诉人援引我国专利法相关条款主张一审判决系在法定下限以下确定本案判赔金额,系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准确,本院不予认同。
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经营规模、被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案证据所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等因素,适用前述赔偿数额范围确定判赔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或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并不合理。
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价值、涉案产品平均利润以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金额,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合理费用是否过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上诉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