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831号罪犯李奕明,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奕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李奕明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奕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李奕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奕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奕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奕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