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芹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系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杰安诺电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京华大院3栋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2B623号。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史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上诉人景芹芳因与被上诉人尹史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6××××.1)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史进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尹史进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056××××.1。
景芹芳在全国最具影响力的深圳市华强北路太平洋安防市场内设店销售、许诺销售仿冒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尹史进的合法权益,为此,尹史进诉请法院判令:1.景芹芳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尹史进的损失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景芹芳承担。
景芹芳答辩称:1.景芹芳没有侵犯尹史进的专利权。
2.尹史进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景芹芳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尹史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尹史进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2年10月29日,尹史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4月10日尹史进获得专利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6××××.1。
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尹史进主张景芹芳涉嫌侵犯尹史进专利权的事实尹史进主张景芹芳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尹史进请求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相关证据资料。
依其申请,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深知专处字(2013)福008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抽取的样品2个。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记载:2013年9月28日,尹史进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深圳市华强北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B623-625、2B630-631号柜台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记载:2013年10月29日,根据尹史进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深圳市华强北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2B623-625号柜台检查,在该柜台发现一个摄像机支架与尹史进专利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经清点,共有上述产品9个(其中8个位于当事人仓库),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予以拍照并抽样取证其中2个。
2013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对景芹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景芹芳自述“上述摄像机支架是我一郑州客户的货品,从今年四月份开始应他要求摆放在我店内代售,没有相关的票据,我计划售价为12元/个,但截至10月29日,未销售过该商品。
当初只是摆放了1个样品外,库存8个。
”2013年11月14日,尹史进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了深知专处字(2013)福008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理请求。
2014年10月17日,尹史进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当庭打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工商局的封条,打开后内有一个长方形的盒子,上贴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封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上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印章以及苏莫莉(系景芹芳柜台的工作人员)和两个工商局工作人员签字。
打开内盒,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任取其中一个作为比对的产品。
三、尹史进本案中请求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尹史进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是ZL2012056××××.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5,尹史进请求保护的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5),其一端设有底座(1),另一端设有固定座(7),固定座(7)通过螺母(12)及螺帽(10)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7)中心设有与螺母(12)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5)上设有出线孔(6),在固定座(7)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8)。
如权利要求1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9),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11)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12)的直径,所述圆座(9)卡合在凹槽(8)内。
2.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9)和凹槽(8)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10)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4.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板(11)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14),其两侧沿平面板(11)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13)。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由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等两部分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躯体,躯干显现一个U型,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
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
主机固定部是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
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是一个空腔,空腔中有一个用于固定的螺帽。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的直径。
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主机固定部与支架躯体之间,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尹史进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景芹芳比对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帽”是指“O形孔构件”,而“螺母”是指“长方形螺钉”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上“○形孔构件”结构应为“螺母”,而“长方形螺钉”结构应为“螺帽”,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请求保护范围。
经查,百度百科词条记载:“螺母就是螺帽,与螺栓或螺杆拧在一起用来起固定作用的零件。
”五、尹史进维权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尹史进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尹史进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汇款凭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撤销案件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尹史进ZL20122056××××.1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与专利所表述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尹史进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2-5,通过对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不存在分歧。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固定结构中“螺母”和“螺帽”的确切定义。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以确定权利要求所提及的术语的具体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螺帽(10)”是位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空腔内的一个半圆形突起结构”这与权利要求2中“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的描述相符;
而说明书附图1中“螺母(12)”则是一个“长条柱型”,穿过了半球形圆弧条,直至“螺帽(10)”,其直径明显小于“螺帽(10)”。
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螺帽(10)”是指具有○型通孔的构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母(12)”则是指具有一定长度的柱状构件,两者构成了完整的一组紧固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上述结构,即也具有○型通孔的构件位于主机固定部中圆座的内部,螺柱构件穿过固定座再与位于圆座内的○型通孔的构件配合,达到固定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尹史进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景芹芳在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柜台摆放样品,意图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尹史进请求法院判令景芹芳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尹史进还主张景芹芳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景芹芳有销售行为,故尹史进的该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尹史进将“景芹芳的行为构成侵权”列为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因为裁判文书只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或应负义务作出具体判决,而是否“构成侵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或应负义务,而是一种可以持续或变化的事实状态。
因此,尹史进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的“景芹芳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不作为判项之一列明。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本案中尹史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尹史进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景芹芳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尹史进的专利类别,景芹芳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尹史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芹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史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尹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景芹芳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景芹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1.螺母是具有○形孔的构件。
第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6170-2000l型六角螺母》,该标准的发布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其第5页清楚显示了螺母的主视图、侧视图以及局部剖视图。
因此,“螺母”一词是具有确切含义的,其具有○形通孔,该○形通孔内设有内螺纹。
第二、尹史进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第4页第1行记载:“将螺母直接拧入带螺纹孔内,如对比文件1公开的,或将螺帽拧入螺母,如上述区别2)”。
从中也可以看出,螺母是○形且具有内螺纹,用以与带有外螺纹的螺帽配合的。
2.螺母位于主机固定部(圆座9)下方,因为按照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固定座(7)通过螺母(12)及螺帽(10)与主机固定部连接,固定座(7)中心设有与螺母(12)适配的螺母孔”。
也就是说,螺母孔用以适配具有○形孔的螺母(12),而该螺母孔位于固定座(7)中心,而固定座(7)是用来连接主机固定部的,主机固定座中一个重要构件就是圆座(9)。
因此,可以确定,螺母位于主机固定部(圆座9)下方。
因此,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支架,是螺帽从上方向下穿过固定座(7)再与位于固定座(7)中心内的螺母配合。
3.尹史进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其权利要求做出了解释,按照该解释,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产品完全不同。
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的螺母(即具有○形通孔,外轮廓呈矩形的构件)位于主机固定部中圆座的内部,而螺帽则从下方穿过固定座再与位于上方圆座内的螺母配合。
与权利要求2正好相反,被诉产品这种结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2完全不同。
首先,被诉产品更加方便摄像机角度的调节。
由于被诉产品螺帽从下方进入,其具有十字形凹陷的帽部朝下,当需要调节摄像机角度时,可以使用螺丝刀从下方进入与十字形凹陷配合,旋动螺帽,即可实现摄像机角度的调节。
作者不需要站在很高的位置,只需要站在摄像头下方即可,这也保证了操作者的安全。
但权利要求2是螺帽从上方向下穿过固定座(7)再与位于固定座(7))中心内的螺母配合。
当需要调节摄像机角度时,必须使用螺丝刀从上方进入与十字形凹陷配合(由于摄像机的阻挡,螺丝刀从上方进入还将面临安装空间狭小等诸多阻碍),旋动螺帽,以实现摄像机角度的调节。
操作者需要站在很高的位五,从上观察到螺帽顶部的十字形凹陷方可进行,这也增加了操作者跌落的风险。
可见,被诉产品更加方便摄像机角度的调节,而方便角度调节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其次,被诉产品具有方便加工以及安装的优点。
按照权利要求4的记载,涉案专利还在螺帽(10)与圆座(9)圆弧条结合处设有“齿型面”,以增大摩擦。
由于螺帽(10)呈T字形结构,在螺帽上加工出“齿型面”是很不容易的。
而被诉产品中,“齿型面”是设置在结构简单(基本呈平面形)的螺母上的,其加工相对容易的多。
更为重要的是,被诉产品还具有容易安装的优点。
因为被诉产品安装时,需要旋动螺帽(10),但螺帽(10)由于具有“齿型面”,旋动过程中,“齿型面”势必会与圆弧条接触面摩擦,安装困难。
而被诉产品将“齿型面”设置在结构简单的螺母上,在装配过程中,螺帽旋转,螺母的“齿型面”与圆弧条接触面互相不发生摩擦,螺帽旋转只会增加螺母的“齿型面”与圆弧条接触面的静摩擦力,进而保证两者的可靠连接。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相差很大,两者未构成等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没有落入保护范围更加狭窄的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
因此,景芹芳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史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尹史进承担。
尹史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景芹芳的上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为: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5),其一端设有底座(1),另一端设有固定座(7),固定座(7)通过螺母(12)及螺帽(10)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7)中心设有与螺母(12)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5)上设有出线孔(6),在固定座(7)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9),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11)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12)的直径,所述圆座(9)卡合在凹槽(8)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9)和凹槽(8)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10)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5.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板(11)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14),其两侧沿平面板(11)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13)。
原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尹史进系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22056××××.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景芹芳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根据景芹芳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尹史进在一审中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进行比对,尹史进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景芹芳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尹史进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支架,是螺帽从上方向下穿过固定座(7)再与位于固定座(7)中心内的螺母配合,而被诉产品的螺母(即具有○形通孔,外轮廓呈矩形的构件)位于主机固定部中圆座的内部,螺帽则从下方穿过固定座再与位于上方圆座内的螺母配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正好相反,被诉产品这种结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不同。
本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4、5引用了从属权利要求2,因此,本案应以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及从属权利要求3、4、5作为保护的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摄像机支架的“另一端设有固定座(7),固定座(7)通过螺母(12)及螺帽(10)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7)中心设有与螺母(12)适配的螺母孔”,从属权利要求2则记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12)的直径”。
百度百科词条记载:“螺母就是螺帽,与螺栓或螺杆拧在一起用来起固定作用的零件。
”而螺母、螺帽、螺杆等部件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连接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的图示,可以理解采用螺母、螺帽及与之配合的螺杆等部件将固定座和主机固定部连接起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景芹芳认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支架,是螺帽从上方向下穿过固定座(7)再与位于固定座(7)中心内的螺母配合,该解释并不正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座也是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的直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尹史进请求保护的范围。
景芹芳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景芹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景芹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