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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父亲陈继平、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李锦成、宁文彪(均另案起诉)租住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大院1栋一单元601房,分别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嫌疑人李立忠、宁文杰、黄天建、蔡明鹏、陈喜坚(均另案起诉)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

具体由犯罪嫌疑人李锦成负责管理、销售;

犯罪嫌疑人宁文彪、李立忠负责从外采购假冒苹果手机及配件;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嫌疑人宁文杰负责检测假冒手机;

犯罪嫌疑人黄天建、蔡明鹏、陈喜坚负责组装假冒苹果手机。

2015年5月26日,居住在本市罗湖区布心村的毛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李锦成等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5手机后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内缴获苹果牌手机97台(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7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以及快递单若干(照片);

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同案犯李锦成、宁文彪、李立忠、宁文杰、黄天建、蔡明鹏、陈喜坚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入职时间短,其于2015年4月8日在老家汕头做了眼部小手术,是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入职的;

3.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4.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是主动交代身上的假冒手机出自中电大厦1栋1单元601房的,为案件的破获起了重要作用;

5.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及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员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底入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份,同案犯宁文彪的证言亦予印证,辩护人提交的病历材料仅能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8日在汕头市进行门诊治疗,不能证实其具体入职日期,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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