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红宝石油漆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A13幢1058室。
投资人沈洪宝,职务不详。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红宝石油漆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宝石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柏冬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红宝石油漆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是“立邦”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等,该系列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油漆、漆、底漆等。
立邦品牌在建筑和工业漆等领域享有盛誉,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上公然悬挂印有“立邦”系列商标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消除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国际商城A13-1058号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图形商标的商业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及公证支出1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宝石油漆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立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淮安市国际商城A13幢1058室的实际经营人为沈宝洪。
第二组证据:2、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6653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3、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4、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塞克斯NPOP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立邦漆系列商标被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7、拍摄于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
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2370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沈宝洪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立邦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邦文字作为门头,侵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9、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费用。
被告红宝石油漆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立邦公司设立于1992年12月1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研发、委托加工、销售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
第665336号商标由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1993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第3485390号立邦图形商标由立邦公司于2004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第1692156号“”文字商标由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7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陆志刚、工作人员顾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国际商城A13幢1058号“立邦红宝石油漆经营部”,现场取得该经营部工作人员名片一张并对该店铺招牌、店铺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据此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237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红宝石油漆经营部在其门头上突出标注了“”、“”字样,门头右下方标注“红宝石油漆经营部”;
在其店面玻璃门上分别标注“立邦漆”、“多乐士”字样,在其店门两侧的立柱上标注了“立邦漆”以及与第3485390号立邦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红宝石油漆经营部内销售“立邦”、“多乐士”等品牌的油漆产品。
另查明,被告红宝石油漆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6月12日核准登记,投资人是沈洪宝,投资额5万元,属于“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行业。
认定上述事实有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
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2370号公证书;
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立邦公司核实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标注有“立邦”标识的油漆是否系其公司生产,在指定的期间内,立邦公司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立邦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因立邦公司未提交该商标的核准续展证明,故对该商标的相关权益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一、被告系合法的“立邦”油漆销售商。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2370号公证书,被告店铺内销售标注有“立邦”注册商标的多种商品。
被告系对外正常经营的销售商,原告也已实地到被告店铺内就可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原告完全有能力确定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标注有“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系其公司生产。
但原告在公证取证时未就该事项一并进行调查,且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亦未作出回复,由此本院推定,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标注“立邦”标识的商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系合法的“立邦”油漆销售商。
二、被告作为“立邦”油漆的销售商,有权在合理限度内使用“立邦”系列商标。
判断被告对“立邦”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应按如下标准进行衡量:被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系出于善意;
被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会对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门、两侧立柱、名片上使用“立邦”注册商标标识,系基于经营需要,目的是让相关公众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中有“立邦”漆系列产品,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
被告虽还经销除“立邦”漆以外的其他品牌油漆,但这些油漆商品本身均有明显的商标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被告的前述商标性使用行为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最后,被告作为合法的“立邦”漆经销商,为宣传需要而对“立邦”商标的前述使用行为,未对原告的相关权益构成侵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门、两侧立柱、名片上使用“立邦”注册商标标识,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上述使用行为,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分别突出使用与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立邦”文字与“”图形,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该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方面,被告应消除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的“立邦”文字与“”图形。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红宝石油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祛除经营场所(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A13幢1058室)门头上的“立邦”文字与“”图形;
二、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红宝石油漆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红宝石油漆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