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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李仙花、李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李仙花、李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李仙花,李查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仙花。

被告李查花。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李仙花、李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被告李仙花、李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原告是“LOUISVUITTON”、“LV”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原告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长期在品牌排行榜中位居前列。

2012年7月12日,公安局机关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梅路XXX号虹桥国际珍珠城3层305室店铺内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被告作出刑事处罚。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

2、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李仙花辩称,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接受过刑事处罚并缴纳了罚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被告李查花辩称,其当时系在被告李仙花的店里帮忙,已经接受过刑事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29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81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23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表带、手表、表盒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网站刊载的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牌排名第四;

胡润官网对该品牌作了相关知名度的评价;

深圳特区报刊载有《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时装》、《钱江晚报》等报刊杂志亦先后对“LOUISVUITTON”品牌进行了报道宣传。

原告对自己的品牌也作了相关宣传。

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杨刑(知)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仙花、李查花于2012年5月至7月间,租赁本市虹梅路XXX号虹桥国际珍珠城3层305室店铺,共同对外销售LV、HERMES、CELINE等各类品牌的假冒名牌包袋。

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仙花、李查花在上述店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上述各类假冒名牌包袋等物。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包袋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各类假冒品牌的包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9050元。

被告人李仙花、李查花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仙花、李查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李仙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判处被告人李查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本案扣押被告人李仙花、李查花的物品中,涉及路易威登(LV)品牌的商品为106件,其中含名片夹、手机壳、IPAD套、IPAD壳计23件。

审理中,被告李仙花、李查花确认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LV”文字商标,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241029号、第241081号及第24102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241029号、第241081号、第241023号商标注册证明,(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5672号、5674号、5675号、5676号、5677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0677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杨刑(知)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扣押清单,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29号、第241081号及第2410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仙花、李查花在2013年1月15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所售箱包、皮带分别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第241029号、第241081号)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二被告所售箱包、皮带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二个商标相同。

被告李仙花、李查花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销售的名片夹、手机壳、IPAD套、IPAD壳与原告第24102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中的表盒以及第18类商品中的皮盒子、包皮盒构成类似,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销售之手机壳、ipad壳的材质,且从商品功能及商品受众来看,二被告销售的商品亦未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尖似,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李仙花、李查花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李仙花、李查花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李仙花、李查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500元,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花、李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李仙花、李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李仙花、李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457.50元,被告李仙花、李查花共同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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