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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旭旵与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1号
案件名称周旭旵与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旭旵,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周旭旵,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号首层卡1,经营者唐海妹,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庄家村*组。

原告周旭旵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以下简称正盟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华、正盟灯具厂经营者唐海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旭旵诉称:其在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XXXX.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盟灯具厂答辩称:其是向其他商家调货销售的,被告自己没有生产。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33005XXXX.19304.1,外观设计名称为“LED路灯”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24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26日。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是: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在2015年6月5日做出的(2015)粤中菊城第29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日来到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一挂有“正盟LED灯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案涉产品,取得《中山市古镇正盟LED照明科技有限公司LED送货单》一张及“唐海妹”名片一张,该出货单上标明,货品名称为“宝剑1头”,单价85,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4栋6号,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胜球工业园1栋2层。

被告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案涉产品是从其他商家调货的,其没有侵权。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在公证封存的物品中还有宣传画册一份,该画册封面标注“中山市正盟LED照明灯具厂”。

原告认为该画册第17页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认为该照片中的产品以及产品实物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两者的椭圆形状略有差异,弧度有所不同,其他相同。

被告承认上述宣传画册为被告的,但认为该图片并非案涉产品图片。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大同小异。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电子收据一张金额为700元。

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正盟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海妹,资金1万元,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492号首层卡1,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XXXX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在公证购买时候取得的销售单上标注“正盟LED灯具”,并取得了《中山市古镇正盟LED照明科技有限公司LED送货单》一张和被告经营者唐海妹的名片和宣传画册,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为被告销售的。

再根据销售单上标注的工厂地址和宣传画册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的。

对于许诺销售,原告认为该宣传册中17页的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则认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是否有许诺销售行为,应当结合该图片中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实物比对,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宣传册第17页的产品,可以明显观察到案涉产品称长条状,案涉专利呈椭圆状,案涉产品的后视图中没有凸起的电盒,主视图中,案涉产品也没有长方形的电盒,故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该图片中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许诺销售案涉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周旭旵名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XXXX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旭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旭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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