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3、1534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瑞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X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麒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伶俐,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瑞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ZL201120312401.2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830040349.3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后,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本二案一审受理费共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