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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锦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36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9号
案件名称郑锦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3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份开始从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进货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商标的手袋,从中赚取差价,其还将部分待销手袋存放于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15巷永兴楼二楼6023房。

同年6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待销的假冒3种型号的LOUISVUITTON手袋350个(未估价);

自编2274型号PRADA型号PRADA牌手袋33个、自编BN2798型号PRADA牌手袋65个、自编BR5069型号PRADA牌手袋93个、自编1801型号PRADA牌手袋108个(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11140元)及其他4种自编型号的PRADA牌手袋369个(未估价)。

至当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东街八巷某出租屋三楼无牌手袋厂内当场缴获其待销的假冒M40459型LOUISVUITTON手袋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000元)及其他假冒2种型号LOUISVUITTON手袋75个(未估价)。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商标的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50元至170元不等。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非涉案工厂的老板,故从涉案工厂缴获的侵权产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郑某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商标的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50元至170元不等,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郑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郑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家中经济支柱,父母体弱多病,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东街八巷某出租屋三楼无牌手袋厂的黄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加价销售牟利,其还将部分待销手袋存放于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15巷永兴楼二楼6023房。

同年6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待销的假冒自编N50056型号LOUISVUITTON牌手袋101个、自编M41339型号LOUISVUITTON牌手袋116个、自编M40185型号LOUISVUITTON牌手袋133个、自编BN0837型号PRADA牌手袋72个、自编2274型号PRADA牌手袋33个、自编2650型号PRADA牌手袋80个、自编BT0993型号PRADA牌手袋107个、自编2840型号PRADA牌手袋110个、自编BN2798型号PRADA牌手袋65个、自编BR5069型号PRADA牌手袋93个、自编1801型号PRADA牌手袋108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按照上述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097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涉案的手袋照片,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PRADAS.A.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498号、1464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程某甲提供的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证人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黄某乙、李某、陆某乙、谢某乙、蔡某乙、潘某乙、黄某丙、杜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11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97288号、197289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区分局井都派出所、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郑某家属病历材料等证据与本案不具备证据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东街八巷某出租屋三楼无牌手袋厂内当场缴获被告人郑某待销的假冒M40459型LOUISVUITTON手袋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000元)及其他假冒2种型号LOUISVUITTON手袋75个(未估价)”的该项内容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乙、李某、陆某乙、谢某乙、蔡某乙、潘某乙、黄某丙、杜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东街八巷某出租屋三楼无牌手袋厂的老板姓黄,另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其亦否认系涉案工厂的老板,不持有该工厂股份,亦未参与该厂的生产,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考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系涉案工厂的老板。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内容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911140元,以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评判如下: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往往既有已经销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在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难以查实的情况下,按照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符合相关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得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三种计算方式的适用有严格的递进顺序,依次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自编BR5069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50元、自编2274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60元、自编BN2798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70元、自编1801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50元、自编BN0837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60元、自编BN1801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50元。

公证书显示涉案的五款假冒“PRADA”、“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类似款式在微店网页版上的售价分别为类似自编BR5069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60元、自编2274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60元、自编BN2798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50元、自编1801型号PRADA牌手袋每个售价150元、缴获的无型号的LOUISVUITTON牌手袋每个售价160元。

另根据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均稳定供述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型号为N50056每个售价160元、型号为M41339每个售价180元、型号M40285每个售价180元,PRADA牌手袋型号BN0837每个售价160元、型号2274每个售价160元、型号BN2798每个售价200元、型号2650每个售价170元、型号BR5069每个售价180元、型号BT0993每个售价150元、型号2840每个售价160元、型号1801每个售价150元,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吻合,也比较契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价格通常会与正品价格有很大差距,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通常会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的客观事实。

故本院采信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价格可以作为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据此,可以计算得出涉案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的货值金额为170970元。

在能够查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PRADA”注册商标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91114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LOUISVUITTON”牌各类型号手袋共450个、“PRADA”牌各类型号手袋共668个、“LOUISVUITTON”牌卷料4小卷、衣车头5个、“LOUISVUITTON”牌五金配件3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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