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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恒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恒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恒兴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兴酒行。

经营者蒋东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

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已经发生改变,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虽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但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该名被告,原告亦不能补充被告其他地址,导致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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