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母亲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五棵树屯其家中的二层楼内,使用从臧元兴(另案处理)处取得的假冒樱花牌气排钉商标及合格证等,将购买的无注册商标的气排钉装箱,并贴上该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合格证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0000元,获利2000元。
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78箱(共价值90580元)。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刘某某抓获,同年3月9日,将王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部门财物清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本案查获的假冒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