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李伟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盛融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翠景花园西大门南侧)。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盛融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