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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与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468号
案件名称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与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南京优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达路。

法定代表人:姚舆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

法定代表人:华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优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和双龙大道交叉口马浦街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昂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南京优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美界公司未发现任何涉嫌侵权的事实发生在南京市。

虽然南京市是相关产品的收货地,但是收货地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如果引入收货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则会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另外,另一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法院或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贝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淘宝公司、优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贝昂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硬式车棚的滑道式固定装置”,专利号为CN201320554291.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从淘宝公司购买,优巨公司出具发票的产品,侵犯了贝昂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优巨公司及贝昂公司的申请,追加美界公司为本案被告。

美界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优巨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首先,本案中贝昂公司最初起诉被告是淘宝公司及优巨公司,美界公司是因优巨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而被追加为本案被告。

因此,优巨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须经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美界公司上诉认为没有任何涉嫌侵权的事实发生在南京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引发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销售者优巨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美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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