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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5年5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化名王天才)购买假冒的10箱15年“贵州茅台”白酒、15箱“泸州”国窖白酒预付款67500元人民币。

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杨树村附近聂潘路向东500米路南的小路上向李某交付李所购假酒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

物证照片,“贵州茅台”、“国窖”相关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材料,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414号“贵州茅台”商标权人,泸州国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

果酒;

酒;

含酒精饮料;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化名王天才)购买假冒的10箱15年“贵州茅台”白酒、15箱“泸州国窖”白酒预付款67500元人民币。

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豫C×××××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洛阳市洛龙区大杨树村附近聂潘路向东500米路南的小路上向李某交付所购假酒,在交易卸货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车上装有假冒的15年“贵州茅台”白酒10箱、“泸州国窖”白酒15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汇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和价格证明,泸州国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国窖”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达675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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