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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蔚刑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蔚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蔚县草沟堡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负责人。

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多次从北京市丰台区交易市场、张家口市万全种子交易市场等地购进金峰、金峰王牌白菜种子,后于2013年上半年将上述种子销售给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上里罗、东店等19个村,227个农户,共计13290袋,其中包装袋标识为“seminis”、“东亚农业”,中文名称为金峰白菜,区域代理商为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白菜种子卖给章德荣、赵文福等农户共计9557袋,销售金额为143355元。

后经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对部分农户剩余金峰、金峰王种子检验,为假冒该公司的种子。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实“seminis”、“东亚农业”商标为注册商标。

耿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种子是假冒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部分是假冒的,不能证明全部是假冒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主体应是蔚县草沟堡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而非耿某个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单位才构成犯罪;

耿某对其销售的商品是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明知,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公诉机关仅仅依据部分种植户剩余的商品包装袋来推断耿某门市部销售的种子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证据不足,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

公诉机关出示的统计表显示侵犯的是注册商标为“圣尼斯”的种子,该商标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而耿某购进的种子在该商标核准之前。

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多次从北京市丰台区交易市场、张家口市万全种子交易市场等地购进金峰、金峰王牌白菜种子,后于2013年上半年将上述种子销售给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上里罗、东店等19个村,227个农户,共计13290袋,其中包装袋标识为“seminis”、“东亚农业”,中文名称为金峰白菜,区域代理商为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白菜种子卖给章德荣、赵文福等农户共计9557袋,销售金额为143355元。

后经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对部分农户剩余金峰、金峰王种子检验,为假冒该公司的种子。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实“东亚农业”商标为注册商标。

耿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统计表证明,2012年秋天至2013年,耿某多次从北京丰台区丰体宾馆、张家口万全种子交易市场等地购进金峰、金峰王牌白菜种子。

其中,“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峰牌种子的包装是大白袋、带有seminis的标志。

在北京的进购价是9元每袋,在张家口的进购价是12.5元或12元。

2013年,其共卖给草沟堡乡19个村227余户金峰、金峰王牌种子13290袋,其中金峰9557袋。

该事实与部分农户的证言、从章德荣处提取的剩余种子及耿某销售种子的账本、发票、台账等相互印证。

耿某与草沟堡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签有承包合同,每年8000块的承包费,农机具自己进购、自己销售。

进购种子时没向对方索要种子质量鉴定书等文件,对经营种子的有关规定在农业局学过,但没按规定办。

因为大意,没看过种子的生产地和有效日期,也没核对过。

出售种子时没与农户签订种子质量承诺书或协议。

其进货台账上有春美丽等种子的相关手续及经销凭证,金峰、金峰王的没有。

其金峰卖了十多年了,金峰王卖了两年。

2、蔚县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农牧局每年对农资经销商进行一次系统培训。

3、蔚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咨询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河北省种子管理站两部门,两部门的答复是只能做种子的发芽率实验,对种子的真假无法鉴定。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区的业务员,2013年其没卖给过耿某种子。

5、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蔚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农户章德荣手中提取的金峰牌白菜种子(大白袋,上有seminis)非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

系假冒该公司的种子。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证实,标识为“东亚农业”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蔬菜种子,注册人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止,续展注册有效期: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7、证人姚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姚某是草沟堡供销社的主任,耿某是职工。

从1997年开始,其与耿某签订了经营草沟堡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承包合同后,耿某就自己经营门市部了。

每年的承包费是8000元。

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耿某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耿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耿某并不明知其所销售的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耿某经营种子生意多年,又经过农牧局的专业培训,其对经营种子的相关规定应当非常熟知,但是在种子存在差价的情况下,其仍购进种子而又不索要相关手续,销售种子时应当与农户签订质量承诺书或协议而没有签订,在其进货台账上有其他品牌种子的相关手续及经销凭证却没有金峰牌白菜种子的,显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金峰牌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仅仅依据部分种植户剩余的商品包装袋来推断耿某门市部销售的种子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物证是耿某销售给农户章德荣的种子,此亦得到耿某确认,且耿某购进种子的渠道、时间相对固定,与农户签字捺手印的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耿某在此期间购进的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耿某承包了草沟堡供销社门市部后,每年向门市部缴纳承包费,其犯罪行为完全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亦归其所有,因此本案属自然人犯罪。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统计表显示侵犯的是注册商标为“圣尼斯”的种子,该商标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而耿某购进的种子在该商标核准之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确有辩护人所提的问题,但“seminis”和“东亚农业”均在同一商品包装上,对应同一商品,因此该情形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李春生审判员  陶泽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海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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