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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6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4号
案件名称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展来、曾玲,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关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至今,被告人毛某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5号熹阳电脑城1F32-33档“经纬电源”为窝点,将低价回收的惠普、东芝、联想、戴尔等品牌的二手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及假冒前述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进行翻新贴标后,销售获利。

2015年5月20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毛某,并当场缴获惠普各型号电源适配器108个、联想各型号电源适配器150个、东芝(ADP-60FB)电源适配器82个(前述电源适配器价值共计人民币30338元)、惠普(PPP009H)商标标识132个、联想商标标识250张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毛某已销售假冒联想、戴尔、惠普等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共计人民币46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本案涉案金额较少,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

三、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其文化水平低导致犯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793505号“hp”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日本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称:TOSHIBA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000143号“TOSHIBA”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有效期为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2013年8月始,被告人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Lenovo”、“TOSHIB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5号熹阳电脑城1F32-33档“经纬电源”作为经营窝点,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无牌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在上述地点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在无牌电源适配器上,对外销售牟利。

经统计,被告人毛某已销售假冒“hp”、“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为人民币29290元。

2015年6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毛某,并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2D-S)32个、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4L-SA)76个以及标识132张,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A-1900-56LC)100个、电源适配器(型号45N0Z61)50个以及标识250张,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ADP-60FB)82个,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电源适配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7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周某、陈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标识)照片,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专项审计报告、铺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涉案送货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毛某作为涉案经营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载明的销售价格、证人陈某反映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两者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2D-S)单价人民币25元、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4L-SA)单价人民币25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A-1900-56LC)单价人民币25元、电源适配器(型号45N0Z61)单价人民币25元,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ADP-60FB)单价人民币15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已销售假冒联想、戴尔、惠普等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共计人民币4626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以从涉案窝点查获的一批销售单据上所列的销售金额汇总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单据中所列的销售金额品牌除了“hp”、“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外,还包括了其他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系假冒产品,本院剔除其他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认定被告人毛某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hp”、“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为人民币29290元。

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毛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及电池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缴获的赃物依法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及电池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2D-S)32个、电源适配器(型号PPP014L-SA)76个以及标识132张,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PA-1900-56LC)100个、电源适配器(型号45N0Z61)50个以及标识250张,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型号ADP-60FB)82个,销售单据一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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