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高强标准件厂。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先永,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佩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高强标准件厂与被告成都市佩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高强标准件厂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佩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