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文朝,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杨文朝与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杨文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杨文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不是(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侵权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于2010年10月1日与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承租广州市荔湾区,随后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1年5月左右,申请再审人退出经营,该档口转让给曾海燕经营,曾海燕到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把《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
曾海燕经营一段时间后又转让。
现该档口已几次转让。
申请再审人到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是何人在该档口经营时亦被拒绝,并告知只有法院才有资格查询经营者的档案资料。
二、申请再审人未进行答辩,未参加一审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是因为始终未收到法庭传票,对案件毫不知情,直到账户被查封才知道案情这种事由,不能归责于申请再审人。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购机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市荔湾区档口实施了侵权行为,申请再审人是该店铺的经营者。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已进行现场送达、邮寄送达。
因当事人拒收,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4月26日以广州市荔湾区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未登记明确字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
关于被申请人诉申请再审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案,被申请人以广州市荔湾区档口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对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随后起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在应诉送达阶段,于2014年5月16日前往广州市荔湾区档口进行现场送达,因在店人员声称经营者非申请再审人杨文朝,新的营业执照已在办理中而未能现场送达成功;
于2014年5月22日向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石笏樟公元一队41号邮寄送达,未能投递成功,退件原因为“收件人长期外出”。
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6月18日向申请再审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通知其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缺席判决。
申请再审人缺席一审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负担受理费175元。
该判决经向申请再审人公告送达,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申请再审人述称:1、曾在该档口注册了一个个体户,案发后想去注销,但因缺乏必须的材料,所以注销没有成功;
2、离场后档口已多次转手,不了解经营者的具体身份信息,市场管理处拒绝提供;
3、身份证地址未变更,但因长期外出广州,直到执行阶段才指知道有案件。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依其自述是因在涉案档口注册个体户未及时注销而导致案涉纠纷。
该个体户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仍以涉案档口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被申请人作为案件原告,在经公证取证后,以场所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经向经营场所现场送达、向经营者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仍无法有效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办案程序。
申请再审人未收到原审应诉材料、法律文书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再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退出经营时,理应及时注销相应个体户经营执照,以避免日后发生法律纠纷。
但申请再审人至今仍未注销,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定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杨文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龚麒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梁国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