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守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