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6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玲,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灵璧县灵城天下一家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怀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怀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1月5日,张怀玲自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16瓶。
经鉴定,该批白酒为假冒。
2015年1月20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灵市监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怀玲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000元。
张怀玲的行为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张怀玲立即停止侵权;
2、张怀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由张怀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怀玲答辩称:销售假酒是事实,但赔偿3万元要求过高。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灵璧县灵城天下一家商店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张怀玲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三组,四份公证书,以证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案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张怀玲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庭审中,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张怀玲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安徽古井贡酒公司颁发美誉证书,载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张怀玲系灵璧县灵城天下一家商店业主。
2015年1月5日,其自一个不知名送货上门推销的男子手中以每瓶70元的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16瓶(每瓶425毫升)。
尚未销售被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经调查核实,张怀玲说明不了其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来源。
2015年1月8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张怀玲销售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灵市监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张怀玲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16瓶(每瓶425毫升);
2、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以张怀玲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张怀玲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该事实已经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虽然张怀玲尚未实际销售,但其购进侵权产品并存放在烟酒店内系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怀玲购进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故本案张怀玲并未从侵权产品中获得销售利益。
综上,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张怀玲经营的超市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张怀玲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8000元为宜。
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张怀玲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张怀玲所购进侵权商品被执法机关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张怀玲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张怀玲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