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61号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号***室(2711CentervilleRoad,Suite400,Wilmington,Delaware19808,CountyofNewCastle,UnitedStatesofAmerica)。
授权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
委托代理人:伍晓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毅律师,被告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赵艳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涉案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原告西门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软件与服务提供商,其使命是与企业协同合作,提供开放式解决方案,帮助企业把更多创意转化为成功产品。
NX软件是一款交互式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计算机辅助制造系统,提供业界唯一能够处理产品开发过程中各个方面的一体化解决方案。
原告经大量的投入,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NX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首先在美利坚合众国发表,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国均系《尼泊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尼泊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二、被告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多次调查核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计算机软件。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4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被告非法复制、安装的软件的数量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的总额为依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非法复制、安装和使用了大量的NX8软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并且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等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8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5000元;
4、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升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本案所诉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软件的源程序及载体,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及享有权利的软件是同一软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虽然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多套涉及侵权的软件,但经被告查实后发现,这些软件大部分都不能打开或打开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有抄袭软件用于商业使用的行为;
2、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涉嫌侵权的软件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的(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案所主张的软件是同一软件,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本案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原告用于证明涉案软件价格的证据形成于2009年至2011年之间,是该软件刚新出时的报价情况,且该价格包含了软件研发成本,经销环节及售后服务等多项费用,这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即便本系列案是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根据常识可知,高版本的软件可以兼容低版本的软件且高版本的软件出来后,低版本的软件会被淘汰,价格会下降甚至不再销售。
原告现已向市场推出NX9.0版本的软件,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如此之快,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软件仍在销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存在实质损失。
被告作为最终用户,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设计工具使用,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3、网上的NX产品软件盗版情况很多,在搜索引擎上一搜就可以找到,有大量免费可下载的NX软件,原告没有对此进行源头上的打击,是一种放纵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即便有造成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5条的规定,原告在无法证明其损失及被告的获益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认定,法院在酌情认定时应考虑被告是软件的最终用户,没有对其进行系统的生产使用,情节较轻微,且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NX7.5软件时的赔偿数额是7万元,本系列案在认定比NX7.5更低的版本的赔偿数额时不应超过7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门子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
1997年10月2日,优集公司(UGS公司)更名为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
2007年5月10日,优集公司(UGS公司)将NX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u-1-370-133,作品名称为NX4,完成年份为2004年,著作权人为优集公司。
2009年3月11日,西门子公司将NX6.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u-1-613-484,作品名称为NX6.0,完成年份为2008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09年11月24日,西门子公司将NX7.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u-1-656-782,作品名称为NX7.0,完成年份为2009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10年9月15日,西门子公司将NX7.5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u-1-677-596,作品名称为NX7.5,完成年份为2009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11年8月8日,西门子公司将NX8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u-1-769-323,作品名称为NX8,完成年份为2011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原告西门子公司为证实被告建升公司侵权,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89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宽与公证员王剑秋、工作人员张舜祺在公证处,由杜晓宽操作公证处电脑,分别进入名称为“若邻网”、“机械英才网”、“卓博网”、“中华英才网”、“东莞博才网”的网站。
名称为“若邻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绘图员”、“高级工程师”、“模具设计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能使用CAD、PRO/E、UG软件;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成本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使用CAD、PRO/E软件。
名称为“机械英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高级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CAD、PRO/E、UG软件。
名称为“卓博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项目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操作NX、PRO/E、UG等软件;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压铸-冲模师傅”、“线切割师傅”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悉CAD运行;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机加-品质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CAD、Proe机械制图软件。
名称为“中华英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应届毕业生”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绘图软件PRO/E、CAD。
名称为“东莞博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模具设计”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操作ACD或Pro/e/UG等软件。
2、网页打印件若干张,拟证实被告仍在继续招聘软件工程师,要求是熟练使用UG软件即本案的NX软件,说明被告在东莞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在适用案涉软件,这也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考量。
被告建升公司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招聘信息是由第三方网站发布的,被告对其发布的内容无法进行控制,招聘条件都是一些固定化格式的表述,提到的一些条件是对招聘者的技术要求,并不代表被告有侵权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调取(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案件的相关材料。
经本院调取,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向本院移交了证据保全照片84张以及保全时获得的安装包文件夹(含17个文件夹)。
在保全时取得的照片及保全笔录显示,在建升公司的工程部办公室(生产车间二楼办公室)电脑中,通过点击运行相关软件,并将相关软件的版本信息予以拍照固定,并随后提取了安装文件,发现被告建升公司电脑中共有NX4软件2套,NX6.0软件14套,NX7.0软件3套,NX7.5软件1套,NX8.0软件3套。
原告就上述保全的NX7.5软件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
该院在2015年8月24日做出判决,判令建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西门子公司损失7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复印(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的相关庭审笔录及保全笔录。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质证笔录和保全笔录。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由本院对被保全的材料进行核实。
原告为证实案涉软件的价值,提供的证据包括: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472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为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采购NX8的NX13100及NX30624,软件及维护总价259559元,特别折扣价155735.4元。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47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为上述合同发票。
另查明,被告建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加工:五金模具、锌铝合金压铸、精密机械、精密五金及手机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在原告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891号公证书载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机械英才网的被告招聘网页中对于被告建升公司的介绍称,该公司拥有160-1600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力劲压铸机35台,精密机加设备100余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鉴于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的成员国,西门子公司的案涉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从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来看,被告建升公司的电脑中有案涉软件,保全法院提取了案涉软件的版本信息,被告建升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批电脑中的案涉软件经过原告授权复制和使用。
故建升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建升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建升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西门子公司请求判令建升公司停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西门子公司要求建升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应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本案中,建升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在其电脑中复制并使用案涉软件,显然会导致西门子公司的案涉软件的发行量的减少。
建升公司在其公司设计部门的多台电脑中复制了案涉软件,故可以按照建升公司实际复制案涉软件的数量计算西门子公司案涉软件的发行减少量。
但另一方,尽管西门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真实有效,本院同时也注意到: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软件包其中所包含的模块数量的不同,价格会有所差异;
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
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原版本价格会下浮,且经过相当时期后,原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
故并不能直接以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价格确定复制品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由法院进行酌定。
在酌定原告的损失时,本院注意到以下的因素:1、软件的性质。
NX系列软件是原告出品的一种产品解决方案软件,它为用户的产品设计及加工过程提供数字化造型及验证手段,是一种交互式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计算机辅助制造系统,是模具行业三维设计的一个主流应用软件。
该类软件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
利用NX系列软件建模,设计师可以迅速地建立和改进复杂的产品形状,以数字化的方式仿真、确认和优化产品及设计过程,改善设计过程的效率。
对于模具企业来说,没有N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是无法进行模具生产的;
2、软件的合理使用费,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也可以反映出案涉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较高;
3、从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看,建升公司的设计部门的十多台电脑中安装了案涉软件数量较多,侵权行为情节是比较严重的;
4、建升公司的主观状态。
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建升公司在其设计部门的几乎所有电脑中均安装了案涉软件的不同版本,结合案涉软件在同类设计软件中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是故意将案涉软件复制在其电脑中的;
5、软件的使用方式。
由于案涉软件属于模具行业的常用设计软件,对于相关模具行业来说,利用有关设计软件进行设计是进行模具生产的前序,是整个模具生产的环节之一,即案涉软件可以说是建升公司的生产工具,建升公司可以直接利用该软件进行生产获取经济利益,且由于案涉软件的性质对于模具企业的重大意义,故建升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成立,其复制并使用案涉软件的时间可能较长,且考虑其企业规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较大;
6、虽然案涉软件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但各版本之间是功能扩展及完善的关系,各版本软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7、司法政策。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对于制裁侵权、救济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
加大对于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是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政策的导向。
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违法成本应当要适当高于通过正常市场交易可以获得的使用许可,否则不利于以打击侵权,鼓励使用正版软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建升公司未经原告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了3套案涉软件,每套软件酌定原告损失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案件中对NX7.5软件确定赔偿金额中所考量的因素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被告建升公司要求本案中每套软件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合理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举证中包含了公证书,显然存在公证费的支出,且原告也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的合理费用支出,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西门子公司主张被告应在《法制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做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在侵权案件中,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应当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各自行使诉讼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过错的情况。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享有的NX8.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