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玉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粘文学,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粘文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裕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上诉人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文学一审诉称:粘文学取得“木材单板烘干机”专利(专利号ZL200820072155.6),裕博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专利产品,为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裕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粘文学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决定书已生效。
裕博公司从2008年起使用粘文学专利,获利巨大。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裕博公司赔偿粘文学1,000,000元,销毁其侵权产品。
裕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粘文学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无权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粘文学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日期是2009年5月20日。
裕博公司购买并开始使用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的时间是2008年4月。
裕博公司的行为不在粘文学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对裕博公司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裕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08年4月18日,裕博公司在案外人黄泥河玉海发达木制品厂购买了包括涉案的木材单板烘干机在内的数种机械设备。
从2008年4月开始,其就一直在使用该木材单板烘干机至企业歇业。
裕博公司在使用该木材单板烘干机之时,粘文学还没有申请专利,更没有依法取得专利证书。
裕博公司没有对粘文学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身份,粘文学诉讼主体错误。
三、粘文学在诉状中称“裕博公司从2008年起使用粘文学专利”,佐证了裕博公司使用该木材单板烘干机的时间,恰恰说明其行为完全排除在粘文学申请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裕博公司使用该机械设备,对粘文学来说丝毫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粘文学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裕博公司已经就该决定书的效力问题,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粘文学的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粘文学为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122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木材单板烘干机,发明人:粘文学,专利号:ZL200820072155.6,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15日,专利权人:粘文学,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20日。
本实用新型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颁发本证书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7月15日前一个月内。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态。
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其特征在于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电加热板或导热油加热板。
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14日。
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玉修,成立日期:2006年1月11日,经营截止期限: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木材销售、集成材、木片、地板块、单板、人造板、木制品加工销售等。
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相关记载及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现场取证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粘文学与被请求人裕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予以立案。
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对裕博公司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现场内的木材单板烘干机进行了取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
被诉侵权产品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
被诉侵权产品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
通过裕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热板为导热油加热板。
裕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设备系2008年4月18日购买于案外人处。
同时裕博公司在法庭陈述称:2008年4月18日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木材单板烘干机与粘文学涉案专利产品完全不同。
裕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修在法庭陈述称:涉案被控侵权的木材单板烘干机已经当废铁卖掉了,现在具体在哪不知道了。
裕博公司提交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对裕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暂未发现税务违法问题。
2015年1月27日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裕博公司的注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粘文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纳该专利年费发票证明粘文学是ZL200820072155.6号“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粘文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其与裕博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款规定明确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能够获得的法律保护并规定了构成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款规定涉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段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为本院判断裕博公司是否侵害了粘文学实用新型专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相关记载内容、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现场取证照片以及裕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裕博公司未经粘文学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了使用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在审查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将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所体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认为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裕博公司辩称购买并开始使用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的时间为2008年4月,对此反驳事实主张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裕博公司虽提供了2008年4月买卖合同及发票,但是由于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涉及的木材单板烘干机与被诉侵权的木材单板烘干机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裕博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粘文学虽在起诉状中称“裕博公司从2008年起,使用粘文学专利,获利巨大”,粘文学该段表述目的是想说明裕博公司实施侵权持续时间长并希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并且粘文学并未明确裕博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同样的实用新型产品,粘文学该段表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规定所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故对粘文学起诉状中该段表述不予适用自认规定。
裕博公司在向法庭出示买卖合同及发票过程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意欲说明裕博公司不是所使用设备的生产者,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对粘文学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损失赔偿责任的免除,根据该条文,在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下,销售者和使用者的行为虽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可以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适用该款的条件包括:行为类型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知道”;
行为人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适用条件,可以看出裕博公司所举买卖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法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查明的裕博公司实施了侵犯粘文学专利权的事实,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应否支持粘文学关于判令裕博公司赔偿100万元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应支持粘文学要求裕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支持粘文学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不支持的理由是:为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承担销毁措施,但是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裕博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仅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侵权产品也不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故不存在采取销毁措施的必要性。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粘文学的损失或者裕博公司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并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裕博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二十万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粘文学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粘文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粘文学负担8,000元。
裕博公司二审上诉称:1.粘文学未按期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已失效;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以此推定裕博公司侵害专利权,证据不足;
3.裕博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时,粘文学尚未取得专利权,裕博公司不构成侵权;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粘文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2015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另查,裕博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主张,已找到涉案设备。
经粘文学现场辨认,确为其起诉侵权设备。
故此,本院除对以上两问题相关事实另行查明外,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就涉案设备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就权利要求书1:涉案设备的构造与部件与权利要求一致,在涉案设备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上安装有通风扇;
就权利要求书2:涉案设备所使用的辊筒大部分为设有梳齿线的麻辊,部分辊筒为亮面、部分为双层辊筒,与权利要求基本一致;
就权利要求书3:涉案设备的烘干箱侧板为蓝色石棉板保温箱体,非透明。
对此,粘文学主张透明箱体属于现有技术,其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保护请求;
就权利要求4: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设备能够使用导热油加热,但不可使用电加热。
在现场比对过程中,证人马德祥认可涉案的设备为裕博公司2008年在其处购买。
本院认为:裕博公司所使用的涉案设备并未侵害粘文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粘文学主张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而涉案设备的烘干箱侧板为蓝色石棉材质,非透明,明显不具备权利要求3所表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设备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该设备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裕博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侵害粘文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粘文学对裕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裕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能向法院提交设备进行比对,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粘文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上诉人粘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