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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争光、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孙争光、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争光,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争光,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争光与被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以下简称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争光: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郑知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孙争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争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男、郑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获得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2010年6月28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获得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图案的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字母,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11年8月7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获得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字母“Columbia”,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鞋。

2014年6月9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董春光律师,就任何侵犯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董春光有权代理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进行维权以及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的诉讼,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并为上述目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等事项。

上述授权权限,董春光可代表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中国公民、公司或律师办理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有关的事务或诉讼事务。

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美国俄勒冈州公证人NancyACampbell的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4年4月30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人员与蒙进怀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合晟服装城(二期)内的“零乱美”店。

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并取得名片、销售单据各1张,销售单据的“品名”处书写“歌伦比亚”字样,支付260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6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其鞋盒侧面、鞋子标签里面使用的标识图案为,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

鞋盒的正面、鞋子标签正面、鞋舌标签上、鞋垫脚后跟位置以及鞋后踵位置均使用了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图案标识及“Columbia”标识;

鞋子前帮位置使用了“Columbia”标识。

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零乱美服饰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孙争光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4号锦东服装城二期311、312档。

庭审中,孙争光认可锦东服装城二期即合晟服装城,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是其经营的门店。

2、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3、孙争光提交4张照片,销售单据、名片、交易凭条各1张,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的“一路风外贸鞋业”购买。

交易凭证显示购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销售单据上型号为“558122,大黄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69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销售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依法获得第1236702号、5288005号、528800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孙争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

将被控侵权鞋子使用的商标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鞋盒侧面、鞋子标签里面使用的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的标识,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相同;

前者鞋盒的正面、鞋子标签正面、鞋舌标签上、鞋垫脚后跟位置以及鞋后踵位置使用的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图案标识,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Columbia”标识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相同。

孙争光销售的运动鞋为侵犯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争光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侵犯了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要求孙争光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孙争光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一路风外贸鞋业”购得,孙争光不能证明销售单据上的货品名称就是涉案侵权产品,且其提交的交易凭证显示购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晚于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争光销售的侵权鞋子有合法来源。

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请求孙争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支付的15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鞋子支付的26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参考孙争光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孙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负担100元,孙争光负担200元。

孙争光上诉称:一、原审起诉状所列原告名称与具状人落款不一致,应予以纠正。

民事起诉状原告列名为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而具状人落款处签名为自然人董春光律师,前后不一致。

另外,原审开庭时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提交的给董春光的授权委托书,其时间期限是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而本案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产品购买公证时董春光未得到授权。

二、孙争光并不认识涉案产品的品牌,不知道侵权与否。

且孙争光所购买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孙争光只是将自己穿的鞋子销售给了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差价100元左右,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承担。

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辩称: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委托董春光律师是特别授权,主体适格,孙争光称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孙争光销售的产品有无合法来源?

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董春光律师,就任何侵犯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董春光有权代理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进行维权以及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的诉讼,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有效期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美国俄勒冈州公证人NancyACampbell的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本案原审起诉状也列明为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为原告,董春光在具状人的签名应视为代理哥伦比亚服装公司。

另外,原审法院收到哥伦比亚服装公司递交的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在董春光被授权的期限内,所以董春光有权代表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孙争光提出的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孙争光销售的产品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

孙争光上诉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一路风外贸鞋业”购得,但是孙争光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单据上的货品就是涉案侵权产品,其提交的交易购买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只能证明该日所购买的户外鞋来自“一路风外贸鞋业”。

并且,其购买的时间晚于2014年4月30日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在“零乱美”商店购买的时间,该证据既未加盖公章,也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故孙争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孙争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孙争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争光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争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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