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汽车站西。
负责人黄祖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的经营者黄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因而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其他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5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是从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所购入,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0日14时25分许,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卜某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内,卜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8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5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查档费4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一瓶,正面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背面底部标有“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
将该葡萄酒标贴上“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相似。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为黄祖伟,经营场所为丹阳市访仙镇汽车站西,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资金数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授权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本院对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经营者董官德进行了询问,董官德认可被告当庭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其所开具,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其所供应。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品名,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日用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虽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但并非假冒原告产品,其本身也明确标注了生产者等信息,符合商品的正常标准。
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身产品具有特别的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相关公众可以凭之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涉案葡萄酒来自于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该商行经营者也予以认可,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能够证明涉案葡萄酒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