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康,曾用名李康,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捕前住六枝特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六枝特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XX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应,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林香,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捕前住六枝特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六枝特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XX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彪,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康、夏林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六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康及其辩护人洪应、被告人夏林香及其辩护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尹康在六枝特区九龙街道后渔塘租用民房,购置包装机、旋盖机、酒瓶、假冒的茅台酒商标、红飘带、茅台酒包装盒、手提袋等制假设备及物品,在民房内生产假茅台酒销售给他人,夏林香在明知尹康销售假冒商标茅台酒的情况下,将自己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尹康收取销售假茅台酒货款并帮助尹款转款,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该卡的累计收款金额587580元,刘家伦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累计收款560300元。
案发后,XX机关在尹康租用的民房内查扣其未销售的1斤装假茅台酒64件384瓶,总价值为5756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康、夏林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康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夏林香有期徒刑二年,二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康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对认定查扣的假茅台酒64件384瓶价值575616元有异议;
被告人夏林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尹康的辩护人洪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尹康制造的384瓶假茅台价值575616元有异议,茅台集团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仅能证明尹康制造的384瓶酒是假茅台,而不能证明上述384瓶假茅台价值575616元。
二、尹康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尹康第一次接受询问,在侦查机关未全部掌握其犯罪线索时就完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故尹康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尹康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尹康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故建议在三年以下对尹康进行量刑。
三、XX机关扣押的涉案越野车是李某的合法财产,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尹康长期使用该车辆运送假茅台,故请求判决发还给李某。
被告人夏林香的辩护人王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尹康假冒茅台酒的价值,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
二、夏林香银行卡内的3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夏林香为尹康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不能证实该存款为违法所得,应推定该款项系夏林香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三、夏林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初犯,恳请对夏林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尹康在六枝特区九龙街道后渔塘租用民房,购置打包机、车盖机、吹干机、酒瓶,“茅台酒”商标、红飘带、酒盒、手提袋等制假设备及物品,在民房内生产“茅台酒”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夏林香在明知尹康**产、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将银行卡提供给尹康收取销售货款并帮助转款。
2020年6月15日,XX机关从被告人尹康租房处扣押打包机、车盖机、吹干机,成品、半成品“茅台酒”(其中成品两斤装“茅台酒”36瓶、一斤装“茅台酒”737瓶,半成品两斤装“茅台酒”9瓶、一斤装“茅台酒”52瓶、白色瓶子一两装“茅台酒”66瓶),“茅台酒”酒瓶、酒杯、瓶盖、正标、反标、手提袋、酒盒、红飘带、防伪说明书、识别器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茅台酒”,“茅台酒”酒瓶、酒杯、酒盖、红飘带、手提袋、酒盒、商标、防伪说明书、防伪识别器等均与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规格为53%vol、500ml的茅台酒(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为1499元/瓶。
所扣押的未销售的1斤装“茅台酒”64件(6瓶/件)384瓶共价值人民币575616元。
另查明,XX机关扣押的长安牌贵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系被告人尹某之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物证成品、半成品“茅台酒”,“茅台酒”酒瓶、酒杯、瓶盖、外纸箱、正标、反标、手提袋、酒盒、红飘带、防伪说明书、识别器,打包机、车盖机、吹干机等。
证明XX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系六枝特区XX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明2020年6月15日,XX机关接线索称被告人尹某、夏林香生产并销售假茅台酒,接线索后,通知二人接受调查。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夏林香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夏林香提供银行卡为被告人尹某收取货款的情况。
6、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尹康、夏林香的辨认。
证明2018年11月左右,将自己位于六枝特区后渔塘的房子一楼租给尹康等人放干货和烟酒。
租房子以后,只听见房间里有敲打的声音,就算是白天,门窗都关得很严实,连窗帘都是拉上的,在外面能闻到酒味。
有时尹康的媳妇也一起在房间里干活,因都是关着门窗的,具体他们在房间里干什么不知道。
经常看见将用纸箱包装好的东西拉出拉进的,有的是黄色的酒箱,有的纸箱上写着“土鸡蛋”“辣椒”的字样。
7、证人范某的证言。
我是山东省禹城市百鹤纺织厂的法人代表,2019年春季,我在成都市的糖酒会上认识一个自称以前在贵州茅台酒厂做过业务员的男子,他承诺能给我买到茅台酒,我问该男子茅台酒的质量怎么样,男子就拿出一瓶,并用茅台酒专用杯倒了一杯给我喝,我喝了以后觉得质量不错,就和这名男子互留了微信。
回山东后,因为厂里经常搞接待,我就开始微信和这名男子联系购买茅台酒,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商谈好以后,对方将茅台酒通过物流寄给我,我收到货后把款付给对方。
我共向该男子买了30件左右茅台酒,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我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对方,我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夏林香尾号为04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的2万元就是酒款。
8、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车牌号为贵B×××××的长安车是其2020年3月买的,因为当时尹某说他在外面做工地,为了鼓励尹某,就买了这辆车给尹某使用。
9、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明XX机关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从尹某处扣押的“茅台酒”,“茅台酒”酒瓶、酒杯、瓶盖、外纸箱、酒盒、手提袋、防伪识别器、飘带、说明书等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物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规格为53%vol、500ml的茅台酒(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为1499元/瓶。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明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房间内有“茅台酒”红飘带、商标、手提袋、白瓷瓶等物品。
11、被告人尹康的供述。
2018年10月,我在贵阳认识一个叫“何伟”的男子,“何伟”说做假茅台酒很赚钱,就教我做,我从“何伟”处学到了做假茅台酒的技术。
后来因为“何伟”说贵阳查得很严,就带着我来六枝,在后渔塘租了房子开始做假茅台酒,刚开始我技术不好,也没有多少生意,就没做多少。
2020年3月份时,我与“何伟”失去联系,于是我就一个人在“何伟”租赁的房子里做假茅台酒。
我一共卖了二十余件假茅台酒,分别卖到山东、天津、河南、北京等地,都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我邮寄假茅台酒时都不用真实姓名。
2020年6月15日XX机关在我与“何伟”租赁的房屋内搜出的64件(6瓶/件)假茅台酒是我做的。
夏林香是我妻子,她提供过微信收款码、银行账户给我收取卖假茅台酒得来的款,银行账户有一个建设银行的,一个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都是夏林香本人身份信息开的户,卡号我记不清楚了。
我用来做假茅台酒的正反标识、防伪标识、瓶盖、防伪说明书、红飘带、小酒杯、酒盒、手提袋、外包装盒都是“杨哥”提供的,他具体是哪儿的人、家住哪里我都不知道,电话号码也记不清楚了。
12、被告人夏林香的供述。
我与尹康是夫妻。
2018年年底时,我无意中听到尹康和陈某武说他们租了一间房子在做假酒(因为这事,尹康的父亲还和他吵架,劝他不要做),尹康还叫我学做,然后帮他,但我没有学。
到2020年3月份时,尹康叫我将我的微信收款码、属号为5077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用于收取卖假茅台酒得来的款,于是我就提供给了尹康。
除了提供微信收款码、银行卡给尹康外,他还叫我送饭到他和陈某武做假茅台酒的地方给他、陈某武及工人吃。
将银行卡提供给尹康后,每隔一段时间(有时几天、有时十几天不等),尹康就会叫我去银行把钱取出来,然后再把钱存到尹康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内(尹康说这是进材料差对方的钱)。
我提供给尹康的很行卡和微信收款码收到的资金共有二十多万元,这二十多万元都是尹康卖假茅台酒得来的,转到微信上的钱也被我提现到农业银行卡上,部分被我用于日常生活,现在还有三万多元。
我提供给尹康的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卡。
另有取款记录、物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尹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拟证明XX机关扣押的贵B×××××号车车主系李某。
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尹康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尹康对扣押的384瓶茅台酒价值575616元有异议,及二辩护人所提认定尹康XXXX数额为575616元没有依据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XXXX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除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
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外,同时还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该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规格为53%vol、500ml的茅台酒(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为1499元/瓶,本案中,XX机关从被告人尹康处扣押的1斤装(500ml)“茅台酒”64件(6瓶/件)共384瓶,按零售价共价值575616元,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告人尹康XXXX数额为575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尹康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XX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XX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康、夏林香系XX机关接线索,掌握其生产并销售假茅台酒的事实后通知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尹康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在三年以下对尹康进行量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XXXX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尹康XXXX数额为57561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夏林香的辩护人所提夏林香尾号为5077的银行卡内的3万余元系夏林香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林香提供该银行卡给尹康用于收取销售假茅台酒的货款,卡上剩余的钱系收取的销售假茅台酒的货款,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XXXX数额为5756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林香明知被告人尹康**产、销售假冒产品,为其提供银行卡收取货款并帮助转款,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康、夏林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林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康、夏林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林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夏林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XX机关扣押的“茅台酒”,“茅台酒”酒瓶、酒杯、酒盖、酒盒、商标、手提袋、防伪说明书、红飘带等,打包机、车差机、吹干机等物品;
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
银行卡及余额(以上物品暂扣于六枝特区XX局,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