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一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道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深圳一道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深圳一道通公司就“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3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
深圳一道通公司实施该专利而生产的广告道闸深受相关消费者的欢迎。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给深圳一道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深圳一道通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ZL2012203968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广告道闸;
2、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广告道闸)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4、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赔偿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5、诉讼费用由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负担。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深圳一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是广告道闸的旋转装置,深圳一道通公司请求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广告道闸,不合理;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深圳一道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4、深圳一道通公司要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依据;
5、深圳一道通公司要求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深圳一道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专利权人为深圳一道通公司。
深圳一道通公司提交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金额600元。
2013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一道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深圳一道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指控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制造、销售侵权,当庭放弃指控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许诺销售侵权。
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深圳一道通公司申请,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该被控侵权产品已安装在停车场,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广传媒ANGUANGMEDIA,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座机0755-2360****,售后电话136××××2025,159××××0850,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909-232”等字样。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安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燕尾合页及一设于燕尾合页下方的燕尾嵌件,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可转动连接,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燕尾合页及一设于燕尾合页下方的燕尾嵌件;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保全照片以及保全光盘,当庭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燕尾合页及一设于燕尾合页下方的燕尾嵌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图1”中的燕尾合页320,燕尾嵌件360);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结论是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部覆盖。
深圳一道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凭证,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四,一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深圳一道通公司指控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关于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已使用公开”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关于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深圳一道通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全部覆盖,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关于“不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深圳一道通公司指控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查,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署名,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确认安装事实,且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已使用公开”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关于“使用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已使用公开”的抗辩,已逐一作了详细评述,判决理由部分不再重复赘述。
因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无法证明“本案专利已使用公开”,故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上述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未经深圳一道通公司同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深圳一道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万元,深圳一道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深圳一道通公司关于“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一道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2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一道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深圳一道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深圳一道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存在“合页”(表述为“第一扣件”)、“嵌件”(表述为“第二扣件”),但是并没有一一对应的“T形旋转件、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等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存在三点区别:(1)涉案专利中的T形旋转件中的横杆较长,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的长度与竖直杆的直径相同,不构成横杆,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横杆和T形旋转件;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燕尾合页、燕尾嵌件的燕尾特征;
(3)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燕尾嵌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连接关系不一样。
燕尾合页、燕尾嵌件之间使用纵向插入方式连接,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之间使用横向扣件方式连接。
两种不同连接方式,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在合页与嵌件的连接关系上,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横向坚固程度强、纵向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是横向坚固程度弱、纵向强。
在具体运用中,涉案专利中的广告展板在扬起时纵向脱落机会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实现广告展板的坚固上效果更好。
因此,两者虽然功能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实际结构和连接方法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分解错误,对产品的实际结构的描述、分析和命名脱离产品实际情况,甚至对其结构的描述和命名均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分解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描述和命名,涉嫌“倒果为因、先打枪后画靶”,导致原审比对结论缺乏事实根据,以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中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已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道闸机外,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销毁侵权产品”判项中的“侵权产品”具体是哪些道闸机,对是否具有“专门制造展板旋转装置的模具”、“展板旋转装置是否使用模具制造”、侵权产品和模具在哪里、“模具”所有权归属、侵权产品和模具如何销毁等事实均未查明,故该判项缺乏事实依据。
已安装使用的产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已经具有认可安装使用事实并补偿专利权人的法律效果,再行判决销毁取证中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重复救济。
“销毁生产模具”不属于“停止民事侵权”的行为范围,相关法律也没有“销毁生产模具”的规定,因此该判项缺乏法律依据。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判决在酌定赔偿20万元时完全没有考虑本案专利并非“道闸机”专利,而是“道闸机”的一个部件即“展板旋转装置”的专利,忽视“展板旋转装置”在整个“道闸机”中的作用和价值份额、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旋转装置在道闸机销售和使用中的作用,导致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深圳一道通公司答辩称:1、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T形旋转件以及合页、嵌件等部件,且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原审判决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正确。
二审庭审中实物演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T形旋转件的横杆长度明显大于竖直杆的直径,且横杆的长度并不影响其功能,该横杆与竖直杆共同构成T形旋转件。
涉案专利文件未对燕尾合页、燕尾嵌件中“燕尾”的含义进行说明或限定,由于上述卡槽与凸块均为梯形(也叫楔形),在机械领域被称为“燕尾”结构,所以上述合页、嵌件在涉案专利文件中被分别称之为“燕尾合页”、“燕尾嵌件”。
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与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是等同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燕尾嵌件的凸块滑入燕尾合页中的卡槽实现卡合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合页即第一扣件中的扣槽、嵌件即第二扣件中的扣体分别对应扣合为一体),实现完全相同的功能(合页与嵌件进行固定连接),达到完全相同的效果(合页转动时,通过固定连接的嵌件带动广告展板翻转)。
2、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显然需要模具,销毁生产模具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之一。
原审判令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符合法律规定。
3、“展板旋转装置”是广告道闸机的关键及核心部件之一,没有该部件就无法实现广告展板的自动旋转,进而无法实现广告展示功能。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以低价恶意与我方竞争,侵权情节恶劣,且持续时间较长,原审法院酌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远低于我方实际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合页、嵌件不具有燕尾特征。
除该部分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广告道闸机安装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2062号云鸿大厦停车场(地铁岗厦站D出口处)。
被控侵权产品中T形旋转件的横杆明显短于涉案专利中的横杆,但其长度比自身的竖直杆的直径约长2毫米,与竖直杆居中垂直,形成非典型的T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扣件下部的表面设有扣槽,第二扣件的上部的表面设有扣入上述扣槽内的扣体。
组装时,第二扣件沿垂直于第一扣件表面扣槽的方向扣入第一扣件,两者扣合后合为一体,再通过两端部的固定件(套头与螺丝)进行固定。
再查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0010]本实用新型公开的展板旋转装置,其安装于道闸机上,这种道闸机带有由多个展板组成的广告牌。
其中,燕尾嵌件固定于展板的端部,轴承座将轴承固定在道闸机的横梁上。
由于竖直杆穿过轴承和轴承座而固定连接于摆臂,所以,当摆臂摆动时,可驱使竖直杆转动,从而进一步带动展板翻转。
当展板翻转后而横梁扬起时,通过T形旋转件和燕尾合页的相对的转动配合,展板逐渐变为倾斜状态,使多个展板以折叠趋势相互靠拢,以减轻道闸机扬起时所承受的负荷。
因此,采用本实用新型能够减轻道闸机承受的负荷、延长整机的寿命,同时,安全性更好。
[0021]本实施例中,如图1所示,燕尾合页320的下端设有一卡槽,燕尾嵌件360的上端设有一与该卡槽对应且卡合于该卡槽内的凸块361。
燕尾合页320上位于通孔322的开口处设有一挡片325及一穿过该挡片325而旋拧于该通孔322内的螺丝324。
组装燕尾合页320与燕尾嵌件360时,先将燕尾嵌件360的凸块361沿燕尾合页320的第二端部326而滑入上述卡槽内,再用螺丝324穿过挡片325而锁紧于通孔322内。
该挡片325用于限制燕尾合页320与燕尾嵌件360的相对滑动,使燕尾合页320和燕尾嵌件360呈固定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深圳一道通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原审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处理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存在三方面区别,并且不构成等同: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横杆、T形旋转件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燕尾合页、燕尾嵌件中的燕尾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合页与嵌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连接关系与燕尾合页、燕尾嵌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连接关系不同。
首先,关于区别1中的横杆、T形旋转件技术特征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T形旋转件中的横杆的长度并无具体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虽然较短,但其稍长于竖直杆的直径,并且发挥与横杆相同的功能及作用,应当认定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与垂直方向的竖直杆共同构成非典型的T形旋转件。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横杆、不具备T形旋转件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区别2中燕尾特征及区别3中的连接方式、连接关系不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燕尾合页与燕尾嵌件之间系通过燕尾嵌件上端的凸块滑入燕尾合页下端的卡槽实现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第二扣件的扣体沿垂直方向扣入第一扣件的扣槽的方式实现连接。
两者虽然在力的作用方向、连接方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但两者均具有卡槽(扣槽)、凸块(扣体),可见两者虽然分别采用嵌入式、扣合式实现合页、嵌件两个部件的紧密连接,但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确认第一扣件、第二扣件实为合页与嵌件,其与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所实现的功能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扣件与第二扣件扣合后,也达到了燕尾合页、燕尾嵌件嵌合后所实现的两个部件之间完全嵌合一体、牢固连接的效果。
而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以扣槽替换卡槽、以扣体替换凸块、以扣入方式替换嵌入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与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销毁的侵权产品为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该装置并非手工可制作,必然具有专用生产模具。
原审法院已查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2062号云鸿大厦停车场的广告道闸机所安装的广告展板旋转装置即为本案侵权产品,故原审判决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处理具有清楚的事实依据。
而且,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必然清楚其他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数量及存放情况,可据实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为此,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未经深圳一道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深圳一道通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深圳安广传媒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标准也难以确定。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等综合情况酌定2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安广传媒公司认为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安广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深圳市安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