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4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浔杨永春副食品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浔杨永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浔杨永春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浔杨永春副食品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浔杨永春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