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诉讼代表人FrankBlas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企业,专业从事拖链产品的生产。
自1995年起,原告在中国市场开始销售产品。
2014年,原告作为ZL02810856.6号“能量牵引链”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发现被告正在生产、销售的型号为“S25-77”系列产品涉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属于无效专利。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ZL02810856.6号“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证书、公告文本、手续合格通知书、收费信息检索,拟证明被告是ZL02810856.6号“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3.(2014)沪闵证经字第221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2014)沪东证经字第801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采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但该照片的来源与拍摄时间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对网页内容的公证,本院对网页上客观存在该些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在德国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和销售塑料部件、电缆、金属构件和机械元件,特别是滑动轴承、滚动轴承和拖链等。
2002年4月15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能量牵引链”的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0856.6。
2010年11月26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提出将专利权人变更为IGUS有限公司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获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的能量牵引链,该能量牵引链包括许多链节,其中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并且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
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铰链连接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该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并且各铰链元件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涉案专利已缴纳2015年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床附件、塑料件、胶木件、机械设备等。
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沪东证经字第8019号公证书,对以“IGUS”为关键词的新闻检索后点开的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了公证,网页截屏显示原告是一家致力于拖链、高柔性电缆和塑料轴承领域的研究的公司,并在上述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沪闵证经字第2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0日,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孙洪斌及工作人员郑晓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兴乐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沙洪路68号的被告公司住所地,在该处购买了八件,三个型号的产品及附件,并取得货品清单、名片、产品介绍各一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阎兴乐从每个型号的产品中各取走一件,由其自行保存。
其余产品、附件、名片及产品介绍由公证员封存后交阎兴乐保存。
公证书项下照片由公证员孙洪斌拍摄。
被告对货品清单中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0元/米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存在如下不同相对应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铰链元件”这一技术特征,采用了连接条连接各“侧片”,而且铰链元件是以低磨损为目的,两者的形状与结构也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夹板”这一技术特征,夹板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定其具体结构。
而且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夹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侧片”结构不同。
3.涉案专利的链节是由夹板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夹板”这一技术特征,故亦不具备涉案专利“链节”这一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相邻“链节”之间也是相互连接的,与涉案专利仅相邻链节连接不一样。
“铰链”应指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轴”这一技术特征,进而不具备“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以两个侧板作为一个单元,必须是三个侧板链节,连接条设置在侧板内侧,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这一技术特征。
“移动”是一种整体的动作,整体位置的改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涉案专利如何通过移送使得能量牵引链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
本院认为:原告系ZL02810856.6“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1.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实用性,属无效专利。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以引导软管、电缆等,并能达到低磨损和无磨损移动技术效果的能量牵引链,且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授权公告。
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内容,亦未发现因涉案专利存在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不能制造或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涉案专利没有实用性的异议不予支持。
2.被告所提异议1-异议3实质是针对涉案专利“铰链元件”、“夹板”、“链节”部件提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连接条”、“侧片”、“由侧片组成的链条”等部件在结构和设计上与上述部件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夹板”、“链节”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只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即可清晰的了解上述部件的含义,故无论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件如何称呼,均不影响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上技术特征的认定。
至于“铰链元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链节的连接条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铰链元件完全在夹板内侧面与外侧之间延伸”,“铰链元件可以构成片状构件,也将其理解为一带状构件”,“铰链元件可以用其各固定部分嵌接两相邻的侧面夹板”,“为此铰链元件可以采用形锁合地固定在邻接各夹板上”的技术特征一致。
3.被告所提异议4,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对铰链连接描述为“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链节之间系通过铰链元件(连接条)连接,并可随着牵引链的弯曲而转动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关于铰链必须存在“轴”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能量牵引链,说明书对“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说明,即“铰链元件也可以相互铰链连接多个链节并且为此其沿多个链节长度延伸”。
本院对被告异议4不予采纳。
4.被告所提异议5,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窄面为“基本平行于链纵向方向,位于夹板上下两端的面”的结论,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条设置在侧板内侧”与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技术特征不同,但实质上两者之间并非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也没有对铰链元件(连接条)究竟位于夹板(侧板)内侧还是外侧进行限定。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异议5不予支持。
5.被告所提异议6,本院认为,“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技术特征是指由牵引链因移动弯曲,不同部位链节形成的相对位置。
被告对“移动”一词的解释过于狭义,本院不予采纳。
除被告所提以上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2.原告在能量牵引链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告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行业部分重合。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元/米。
5.原告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专利就本案被告另案提起了侵权之诉。
6.原告虽然未提供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02810856.6号“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IGU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元,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