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应光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原审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智。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光亮厂)因与上诉人黄进智、原审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豪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光亮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光亮厂系专利号为ZL20123026××××.5、名称为“灯饰配件(飞马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
光亮厂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为光亮厂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光亮厂发现豪迪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制造、销售名称为马头灯Bφ250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光亮厂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光亮厂专利保护范围。
豪迪公司是一人公司,唯一投资者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豪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支付光亮厂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21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公证费41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黄进智负担。
豪迪公司、黄进智共同答辩称:光亮厂以维权为籍口打击竞争对手。
光亮厂到豪迪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豪迪公司生产,是豪迪公司从“锦智(豪迪)”进货后再行销售的。
另外,豪迪公司、黄进智已经与光亮厂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亮厂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设计名称为“灯饰配件(飞马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6××××.5(下称本案专利)。
2014年7月17日缴纳专利年费。
豪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黄进智。
豪迪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10号2幢(自编01号),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电子产品。
2014年8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光亮厂委托代理人杨顺灯,来到标有“北苑路10号3幢”的建筑物,进入建筑物购买了商品一批,购买过程中,对方销售人员按杨顺灯提供的《采购单》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光亮厂代理人取得编号为0007829、0007830、0007831的《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三份,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过程、封存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中火炬第12198号公证书。
光亮厂对该次公证过程共支付公证费740元,其中支付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80元(单价是20元)。
公证购买过程中,光亮厂代理人持有的《采购单》显示供方是“江门市江海区北宛路10号锦智豪迪压铸厂”;
光亮厂代理人取得的三份《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显示发货人均是“梁堞”,豪迪公司确认梁堞是其工作人员。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都是灯饰配件,除以下不同点外,整体视觉上无差异。
不同点是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马头上多了鼻子;
左视图上,本案专利设计马的颈部多了装饰。
另查明,光亮厂以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为证据,在原审法院起诉豪迪公司、黄进智侵害其七项专利权,案号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92-398号,原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针对豪迪公司、黄进智提出与光亮厂已经调解了结纠纷的抗辩意见,光亮厂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光亮厂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豪迪公司、黄进智辩称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解决,缺乏证据,光亮厂也不承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公证书和交易单据、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以及豪迪公司、黄进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豪迪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光亮厂还指控豪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光亮厂代理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采购单》以及《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在形式上属于订货及送货凭据。
虽然《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发货人是豪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两份凭据均没有明确内容能够表明制造者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
因此,光亮厂关于豪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之指控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不同点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马头上多了鼻子;
左视图上,本案专利设计马的颈部多了装饰。
经审查,两者均通过美工线条描述了抽象形态的“飞马”外形,该产品作为灯饰配件正常使用时,上述不同点不易直接观察到,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豪迪公司未经光亮厂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光亮厂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豪迪公司、黄进智辩称的光亮厂“钓鱼取证”问题,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难,光亮厂通过公证方式使侵权证据得以保全,仍应据以进行事实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光亮厂因豪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豪迪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光亮厂没有提供其销售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参考豪迪公司销售的产品单价;
2.现有证据仅表明豪迪公司有销售行为;
3.豪迪公司的企业形式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没有证据表明其经营规模较大;
4.光亮厂为制止豪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5.光亮厂以同一次公证保全的证据一并指控豪迪公司、黄进智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原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诉讼费用得到部分节省。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豪迪公司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同时,黄进智是豪迪公司唯一的投资者,其不能证明其个人的财产为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豪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光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豪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光亮厂ZL201230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豪迪公司和黄进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光亮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光亮厂承担178元,豪迪公司、黄进智共同承担1000元。
光亮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豪迪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涉案公证书中的相关凭证上没有显示制造者信息,但豪迪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电子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豪迪公司工厂内购买,应认定豪迪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审判赔金额过低。
原审法院认定豪迪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是错误的,豪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光亮厂亦支出了巨大的维权费用,原审判赔12000元,显然不能弥补光亮厂的损失。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豪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豪迪公司、黄进智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121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豪迪公司、光亮厂承担。
黄进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光亮厂利用杨顺灯等人采取“钓鱼取证”手段,并用江门移动电话135××××0385利诱豪迪公司人员与其接洽,达到利用专利保护索赔的恶意目的,并以维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的非法手段。
黄进智与光亮厂负责人应光亮曾经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且签字履行,光亮厂仍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不当。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光亮厂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
光亮厂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豪迪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的问题经查,黄进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供一份手写和解协议,该协议上记载“赔五万元达成调解书就全部撤销诉讼……经各种双方友好调处纠纷的努力,最终因无赔偿的结果金额有差距而宣布暂停调解即撤诉”,可见该协议书自身已经确认相关调解洽谈并未成功,光亮厂亦确认其并未与黄进智达成调解,黄进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光亮厂就涉案纠纷达成了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
故黄进智关于双方已经就本案纠纷予以和解解决,光亮厂不应继续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亮厂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黄进智上诉认为,光亮厂在进行公证购买时采用了“陷阱取证”的手段,豪迪公司工作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光亮厂工作人员拿来的单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2014)粤中火炬第12198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程陪同监督,豪迪公司工作人员不仅在采购单上签字,还根据采购单逐一核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在一审庭审中,黄进智和豪迪公司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豪迪公司从案外人处拿货后再销售给光亮厂。
可见,豪迪公司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光亮厂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豪迪公司阐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公证购买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
因此,黄进智上诉声称其工作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光亮厂工作人员提供的单据上签字,光亮厂取证行为属于“陷阱取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豪迪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光亮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采购单》、《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未明确表明制造者的信息,光亮厂主张豪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豪迪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电子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豪迪公司购得,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豪迪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光亮厂上诉称豪迪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豪迪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光亮厂的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豪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进智作为豪迪公司唯一的投资者,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为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其对豪迪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光亮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豪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及价格、豪迪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光亮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豪迪公司和黄进智连带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光亮厂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亮厂、黄进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黄进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