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杨群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石固镇中岳店村自己家中非法印制注册商标标识。
长葛市公安局烟草专卖局从张某某家中查获“哈德门”烟用接装纸2394万张(件)、“玉溪”烟用接装纸1197万张(件)、“钻石”烟用接装纸1869万张(件)、“红旗渠”烟用接装纸2163万张(件)、“中南海”烟用接装纸609万张(件)、“兰州”烟用接装纸399万张(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群州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计量单位不准;
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烟用接装纸未进入市场流通,应系犯罪未遂;
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石固镇中岳店村自己家中非法印制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4月9日,长葛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某家中查获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哈德门”烟用接装纸114盘计20659080张(件),另查获“玉溪”烟用接装纸57盘、“钻石”烟用接装纸89盘、“红旗渠”烟用接装纸103盘、“中南海”烟用接装纸29盘、“兰州”烟用接装纸19盘、烫印机(自制)4台、金箔纸2743盘、原辅材料白盘纸88盘、模具28个;
后,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家里印刷香烟接装纸上的商标了,2014年4月9日被查住了。
我当时不在家,接着我母亲去世了,我把家里的事情办了后就来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013年4、5月份,我从南方一个叫阿伟的手里购买了两台印刷香烟接装纸商标的机器,后我就雇佣我村的刘某某到我家里印刷香烟接装纸上的商标,断断续续去年也就是干了一个多月,都是给阿伟印刷的,印刷的有红旗渠香烟接装纸商标、玉溪香烟接装纸商标、哈德门香烟接装纸商标,有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是啥牌的香烟水松纸商标,后来阿伟联系不上就不印了,我给阿伟印刷的香烟接装纸就压住了。
我去年给阿伟印刷的香烟接装纸商标有2000公斤左右,每盘重5公斤左右,每盘接装纸的长度是相同的,我给阿伟印刷一盘香烟接装纸商标,他就给我20多元的加工费。
2014年农历正月份一天,我朋友王某某拿着刻好的香烟接装纸商标底版给我联系印刷,我们商量的是我给王某某印刷一公斤香烟接装纸商标,他就给我8元的加工费,后来算账时一公斤合5、6元,王某某第一次给我拉去了500公斤香烟接装纸印刷,我一共给王某某印刷了1000多公斤这种商标,王某某就给我拉去两趟,第三趟就出事了。
我给王某某印刷过两种水松纸商标,上边都是一些字母,我也看不懂。
去年我给刘某某开工资是每天60元,今年是计件的,她给我加工一盘我给她工钱6元。
我干印刷平时的业务是我管理的,我儿子2014年3月份从外地打工回来之后还是我管理着。
另外,我给人家印刷商标,人家没有给我出具过任何委托书。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上午7点多钟,我到俺村张某甲家里印刷烟嘴水松纸上的商标,9点多钟时有穿工作服的好几个人过来,我就赶紧把印刷机停住,他们检查之后就把我和张某甲带到了公安局。
我是2013年正月到张某甲家干活的,2013年在他家干了一个多月的活,一天60元,张某甲母亲给我了两、三千元工资,今年2014年张某甲母亲给我说印刷好一盘给我工钱6元,有一个星期前张某甲给我发了6000元工资。
张某甲家谁负责印刷烟嘴纸上的商标我不清楚,反正老板是张某甲他家的人,我就知道是给一个叫耀军的加工烟嘴纸上的商标。
我知道印刷的商标有红旗渠和玉溪香烟商标,还有一种是一条线,两边是白色,中间是黄色的,其他的就是4月9日上午查扣的香烟水松纸商标。
(3)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家给人家加工印刷烟嘴水松纸上的商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住了。
平时是我父亲负责给人家加工的,给谁加工我也不知道,都是我父亲联系的,我出去三年来,平时没有回来过,2014年3月份回来我看到家里边正在给人家印刷烟嘴上的商标。
平时就俺婶一个人在俺家干活印刷烟嘴水松纸上的商标,俺婶说是计件的,她干一件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3月份我父亲给我了6000元,让我给俺婶开了元月到2月两个月的工资,3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开。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元月5日,我给老挝天龙烟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我负责给他们印刷水松纸上的商标,我就找到张某某,去时把厂家给我提供的底版一并带去了,我和张某某商量的是加工一公斤烟嘴接装纸上的烫金线,我就给他6元的加工费,我让张某某加工的烟嘴接装纸上有一根烫金线和“首长专用”文字,没有图案,老挝天龙烟草股份有限公司给我的有购销合同和授权书。
我让张某某给我加工成品有两次,有800来公斤,第三次刚把半成品给张某某拉去,就被查获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家做印刷生意平时是我丈夫张某某管理,就俺村的刘某某一个妇女在干活,工资怎么开我也不清楚,我儿子平时没有干印刷的活,我家今年是给一个叫军的加工了一些活。
(6)证人路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在张某甲家查获烟用接装纸商标,我当时在现场。
查获哈德门烟用接装纸114盘、玉溪烟用接装纸57盘、红旗渠烟用接装纸103盘、钻石烟用接装纸89盘、中南海烟用接装纸29盘、兰州烟用接装纸19盘,还查获一些模具。
烟用接装纸每盘2500米,一米是两排商标,一排42张,两排84张,一盘的商标数量就是210000张。
(7)长葛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移送说明、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表、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显示2014年4月9日长葛市烟草专卖局在长葛市石固镇中岳店村张某甲家中查获哈德门烟用接装纸114盘计2394万张、玉溪烟用接装纸57盘计1197万张、红旗渠烟用接装纸103盘计2163万张、钻石烟用接装纸89盘计1869万张、中南海烟用接装纸29盘计609万张、兰州烟用接装纸19盘计399万张、模具28个、烫印机(自制)4台、金箔纸2743盘、原辅材料白盘纸88盘,后由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扣押。
(8)购销合同、授权书、托运单、外文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显示王某某以“长葛市奥博印刷材料厂”名义与对方名义为“老挝天龙烟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生产“首长专用”水松纸。
(9)“哈德门”商标注册证、协助调查函复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其中“哈德门”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
香烟;
雪茄烟;
香烟嘴;
非贵重金属香烟盒;
非贵重金属烟灰缸;
火柴;
吸烟用打火机;
香烟过滤嘴;
卷烟纸。
(10)“玉溪”商标注册证、回函、营业执照,其中“玉溪”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小雪茄烟;
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
雪茄烟;
香烟。
(11)“钻石”商标注册证、协查函回复、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其中“钻石”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卷烟。
(12)“红旗渠”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其中“红旗渠”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卷烟。
(13)“中南海”商标注册证、协查函回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其中“中南海”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卷烟。
(14)“兰州”商标注册证、回复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其中“兰州”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
(15)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显示经长葛市烟草专卖局及公安民警对一盘红旗渠香烟接装纸丈量,该盘接装纸总长为2210米,1米接装纸上的商标标识一边为41个,两侧82个。
(16)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显示现场扣押中的张数和民警笔录中的张数与注册商标标识件数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
(17)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前科记录。
(1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
综上证据,关于“玉溪”、“钻石”、“红旗渠”、“中南海”、“兰州”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并无“香烟过滤嘴”,故非法印制“玉溪”、“钻石”、“红旗渠”、“中南海”、“兰州”注册商标标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哈德门”烟用接装纸数量,依据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为每盘接装纸2210米,每米82个商标标识,故查获的“哈德门”烟用接装纸114盘认定其中商标标识为20659080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辩侦查机关计量单位不准,本院已结合相关证据对烟用接装纸数量予以相应调整;
辩护人又辩张某某生产的烟用接装纸未进入市场流通,应系犯罪未遂,因烟用接装纸是否进入市场流通并不影响犯罪的即遂状态,故该辩不予采信;
辩护人再辩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本院查证一致,该辩予以采信。
扣押物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哈德门”烟用接装纸114盘、“玉溪”烟用接装纸57盘、“钻石”烟用接装纸89盘、“红旗渠”烟用接装纸103盘、“中南海”烟用接装纸29盘、“兰州”烟用接装纸19盘、烫印机(自制)4台、金箔纸2743盘、原辅材料白盘纸88盘、模具28个,由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