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19号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被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剑光。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新鸿运厨具商行。
经营者:应云康。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惠炫厨饰经营部。
经营者:胡惠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宁东新鸿运厨具商行、宁波江东宁东惠炫厨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